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5217号
原告:昆明泛亚绿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64030K。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北区M2-8-1号地块傲云峰小区1幢1层商铺3号。
法定代表人: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祥,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10552F。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拥金路金河社区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剑锋,系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朱玉婷,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96528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8号2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东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东,男,系该公司销售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泛亚绿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祥,被告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朱玉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祥,被告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朱玉婷,第三人昆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东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6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55282.5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86331.23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4.7%计算),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金成财郡商业中心1-3栋外围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滇池路;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在约定日期内竣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50000元,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结算,形成了《金成才郡商业中心泛亚景观绿化结算汇总表》,工程审定总金额为9105282.56元,扣除已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55282.56元,依据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26款约定”结算审定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于竣工满1年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时至现在,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筑友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16年1月20日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泛亚景观绿化结算汇总表》及《工程预结算书》虚假;2.原告所诉的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未进行备案,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工程资料及结算申请,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具体依据,应予驳回;3.另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767140元,而非2550000元,其中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550000元的工程款,通过房屋抵款方式支付了2217140元的工程款;4.被告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1-3栋的外围景观绿化工程,原告主张的6-10栋工程不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则按照程序,原告不能一并主张。
第三人昆都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会签单》、《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泛亚景观绿化结算汇总表》、《工程预结算单》5份、《摩根道6-10栋南面及其他改造工程投标总价》、《工作联系单》2份,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持有上述原件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就内容为”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工程部”、”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成财郡商业中心项目部”的公章是否属实,本院在论述部分中进行评断;2.原告提交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工程结算书》,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签证单》(复印件,加盖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持有上述原件的事实及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明》(2017年7月20日)、《证明》(2017年10月28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云南山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持有上述原件的事实及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材料,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7.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份,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信息经本院核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本院调取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编号为J2010-025-A2地块事宜,并约定在被告的名下就合作项目成立项目部,另该合同对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甲方)签订了《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成财郡商业中心1-3栋外围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包括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图等所涵盖的园建、水电施工内容及甲方委托的零星工程”,合同暂计价款金额为5400000元,施工总面积暂按12000㎡计算,工程总价为暂估价,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时结算可调价格的方式确定,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70%,次月支付。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结算审定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于竣工满1年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且备案及其他资料全部移交后,按发包人结算管理办法向发包人一次性提出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核,在结算资料报送完毕后,发包人不接受承包人任何补报的工程造价”,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种植苗木管养期为壹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算”,另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有”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工程量、工程变更、工程款拨付需报发包人现场项目部初审再报发包人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的内容,该份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
2016年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协议写明”兹甲方、丙方作为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现丙方与乙方签订《金成财郡商业中心1-3栋外围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统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甲方、丙方已取得集团公司的同意,现与乙方协商一致,将甲方开发的人民路壹号广场西园花园项目的部分房屋以抵款的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抵款房屋为人民路壹号广场西园花园A5-1栋1001、1105、1106、1806号房屋,合计房款为2217140元。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上述房屋房款合计为人民币2217140元,自本协议签订起即表示丙方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2343452.07元,其中抵扣房屋款为2217140元,代扣代缴税款126312.07元”,合同第二条第8项约定”工程完工后,丙方将按施工合同时限和要求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乙方需提供本工程抵房协议所涉工程款收款凭证,丙方在应付结算款中扣减本项乙方抵扣工程款后方能付清乙方剩余结算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本抵款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再承担上述抵扣部分的任何付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义务;甲方、丙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就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向甲方、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和责任;本协议中甲方代丙方向乙方履行义务,甲方不直接对乙方承担责任,将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乙方只能追究丙方的责任”。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签章。
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太家河派出所(以下简称太家河派出所)报案,太家河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写明其单位已经受理了该案。2017年7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向被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你(单位)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控告的昆明泛亚绿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伪造印章案,我局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西园花园A5地块’项目中的住宅:A5-1-1001、A5-1-1106为已售房源,并已办理完手续;A5-1-1105A5-1-1806在我公司名下,未进行销售。因目前公司项目处于查封状态,无法进入昆明市房产信息网查询该房源销售状态”。另该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份,载明西园花园A5地块A5-1幢1001号房屋登记买受人为案外人解裕萍,西园花园A5地块A5-1幢1106号房屋登记买受人为案外人刘琼芳。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泛亚景观绿化结算汇总表》及双方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5份,上述材料显示其与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成财郡商业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成财郡项目部)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泛亚景观绿化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项目有园建部分、苗木部分、签证部分、安装部分、6-10栋南面新增苗木、6-10栋南面移栽苗木、人工补差,原告报送金额为10690205.55元、审定金额为9105282.56元、审计金额为1669201.55元,该汇总表尾部加盖有金成财郡项目部及原告的公章。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移交会签单》,该签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工程部(以下简称金成财郡工程部)提交了《工程移交会签单》,金成财郡工程部于2016年7月6日在盖房签单中”建设单位”一栏签章并写明”同意移交”并由经办人金晓明签字,后云南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成财郡商业中心管理处在该份签单”接收单位”一栏签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该签单”移交验收意见”一栏写明”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时泛亚绿化工程移交接收,自接收中发现以下不合格事项,请贵司对照苗木移交清单整改完毕大道交付标准后在(再)进行移交……”,签单”处理意见”一栏写明”已按要求整改完毕”。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单》2份,显示金成财郡项目部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云南山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就承建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绿化工程的部分苗木死亡的情况进行处理。
另,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说明其公司承建施工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6-10栋前广场、3-6栋周边景观绿化工程,全部过程的签证资料、工作联系函均适用”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工程部”印章进行签认。云南山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2份,说明其公司承接的被告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项目景观工程由金成财郡商业中心项目部办理的所有资料全部使用”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工程部”印章进行签认。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处加盖有”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工程部”。
庭审中,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一致陈述《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共计向其转账付款2550000元,其中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5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100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400000元。另被告陈述其以房屋抵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21714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发票19份,证明处转账付款外,原告就部分抵房款向其开具了发票,对此,原告陈述在《工程款抵房协议》签订后其确实应被告的要求先行于2016年11月9日就抵房向被告开具了12份金额共计1191190元的发票,但并未实际收到发票载明的款项,此后上述抵房协议亦未实际履行,上述发票不能证明其收到了相应款项。就《工程款抵房协议》的履行,第三人陈述原告并未指定第三人与其签订过购销合同,其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以后亦不会再履行协议,认为该协议有悖公司利益,并认为不履行协议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就涉案项目,被告陈述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即摩根道现已投入使用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已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并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有异议,首先,就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结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进行了验收移交并就其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虽被告不认可《工程移交会签单》,认为其并未制作工程部公章,但本院结合案外人云南山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签证单及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涉案的金成财郡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及建设行业的行业习惯,认为原告主张该工程部公章真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工程移交会签单》予以采信,另,虽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泛亚景观绿化结算汇总表》,认为其并未制作该项目部公章,但结合被告与案外人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在被告名下就金成财郡项目设立项目部的内容及《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施工合同》中”监理单位委聘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工程量、工程变更、工程款拨付需报发包人现场项目部初审再报发包人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名下确实设有金成财郡项目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成财郡项目部公章系原告伪造,本院结合上述情况及建设行业的行业习惯,认为原告主张该项目部公章真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泛亚景观绿化结算汇总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完成了验收及移交,且金成财郡项目部作为被告的下设机构,金成财郡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该汇总表确认的结算金额予以采信。其次,就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虽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抵款2217140元,但结合该协议第二条第8项”工程完工后,丙方将按施工合同时限和要求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乙方需提供本工程抵房协议所涉工程款收款凭证,丙方在应付结算款中扣减本项乙方抵扣工程款后方能付清乙方剩余结算款”及第三条”……甲方、丙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就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向甲方、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可以看出,上述抵款协议履行后方能视为被告完成了抵款,但结合第三人的陈述,该协议并未履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已经通过房屋抵款的形式向原告付款221714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5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47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审定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即应当在2016年2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8650018.43元,并在保修期满时支付剩余的5%的保修金即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付清保修金455264.13元。原被告双方于《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依约足额在2017年6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55282.56元,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构成逾期付款,故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386331.23元(本院按年利率4.7%计算,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为81097.76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为204225.24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为99756.19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为18570.31元,共计403649.5元,原告仅主张386331.23元,故对超出原告主张部分不再支持),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5282.56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泛亚绿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555282.56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386331.23元,并由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昆明泛亚绿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555282.56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91元,由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朴
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