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佛荫荔路39#2栋3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603386281。
法定代表人:秦纪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显华,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佳泰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4DB4U。
法定代表人:杨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实际应欠上诉人钢材款297647.74元,该所欠货款应当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
吉庆源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支付资金利息的计算起算时间不对,本金不对,利息过高,本案不应计算利息,因为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钢材款是297647.74元计算错误,按法院的判决,最多只有8万多元。
吉庆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83209.35元;2、上诉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公司辩称:关于货款没有结算一事,吉庆源公司不断向**公司支付货款,说明他们对款项是清楚的。另外结算是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结算就不支付货款没有理由。关于资金利息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209.35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0256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再增加违约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厂家、数量、金额。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8-Φ25,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2-Φ14,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8、Φ32,热轧带肋钢筋(螺盘)HRB400(E)Φ6-Φ12,热轧光圆钢筋(盘圆)HPB300(E)Φ6-Φ12,具体价格随行就市,每批次供货结算价格以供需双方当日协商的价格为准,商定价格为含税价,且包括产品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前发生的除下车费、二次转运费以外的所有费用,单次送货计划以需方发出的邮件为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带肋钢筋按GB1499.2-2007执行,光圆钢筋按GB1499.12008执行,均需达到3级钢材以以上标准。钢材到达工地后,必须先送检,待检验合格后再使用,否则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2.每批次厂家直供材料必须随车附上材料合格证(材质证明书)和厂家出货单,仓库配料的材料合格证必须加盖供方鲜章,如只能提供合格证复印件的材料,需加盖鲜章并注明合格证原价在供方保存。三、运输方式:货到需方工地现场……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第二条约定的国际验收,数量异议在货到当日内并保持原包装无损坏的情况下由需方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在货到7日内并保持原包装无损坏的情况下由需方书面提出,如超出此期限未提出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但后期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除外。七、结算方式:货到现场,经需方现场人员签收后,供方提供当批次材料的合格证及对账单,需方在到货30日内支付款项,若逾期未支付第二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吨每天加收4元的资金占用费,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方在当月25日之前供货的发票在当月开具,25日后的发票在下月上半段开具,发票为一票制,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1、若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从第二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吨每天加收4元的违约金等。原告在合同末尾供方处盖章,被告在合同末尾需方处盖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杰林签字,双方均留有银行账户和电话号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交付钢材如下:15.645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8(单价4430元/吨),金额69307.35元;3.900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10(单价4430元/吨),金额17277元;2.258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0(单价4160元/吨),金额10732.80元;5.24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2(单价4160元/吨),金额21798.40元;5.39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5(单价4160元/吨),金额22422.40元;合计32.755吨,货款141537.95元。同日,原告添加了被告项目经理喻大钊的微信,并通过微信向喻大钊发送了该批货物的送货单据,喻大钊认可。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如下:14.840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8(单价4500元/吨),金额66780.00元;5.745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10(单价4500元/吨),金额25852.50元;1.915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2(单价4510元/吨),金额8636.65元;2.63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4(单价4395元/吨),金额11558.85元;5.43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5(单价4265元/吨),金额23158.95元;合计30.560吨,货款135986.95元。同时,原告通过微信向喻大钊发送了2019年6月25日及本批货物的送货单据进行核对,并催问第一批货物的货款,喻大钊未提出异议。2019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如下:3.972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8(单价4195元/吨),金额16662.54元;9.992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10(单价4195元/吨),金额41916.44元;2.69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8(单价4015元/吨),金额10800.35元;5.33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0(单价4015元/吨),金额21399.95元;2.701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2(单价4015元/吨),金额10844.52元;8.31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5(单价4015元/吨),金额33364.65元;合计32.995吨,货款134988.45元。原告通过微信向喻大钊发送了该批货物的送货单据进行核实,喻大钊无异议。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如下:11.48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8(单价4155元/吨),金额47699.40元;20.18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10(单价4155元/吨),金额83847.90元;2.22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5(单价4055元/吨),金额9002.10元;0.96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2(单价4340元/吨),金额4166.40元;1.97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4(单价4340元/吨),金额8549.80元;0.36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8(单价4160元/吨),金额1497.60元;2.12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0(单价4160元/吨),金额8819.20元;1.71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2(单价4160元/吨),金额7113.60元;合计41.00吨,货款170696.00元。同时,原告通过微信向喻大钊发送了该批货物的送货单据进行核实,喻大钊无异议。
以上四批货物,合计货款为583209.3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500000元,其中2019年9月2日支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100000元,2021年2月5日付300000元,余款83209.35元至今未付。
2020年1月21日,喻大钊在微信上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了开发票的信息,原告于当日缴纳了增值税,增值税开票金额共计583209.35元。之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王杰林,王杰林在发票移交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3月5日,原告在微信上向喻大钊催收剩余货款,并将钢材结算明细发送给喻大钊,喻大钊称在办手续,支付货款需要时间。后原告多次向喻大钊催款。2021年2月1日,原告将四批钢材的送货单再次通过微信发送给喻大钊,本次发送的送货单收款单位处均有喻大钊和王杰林的签字。
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交付的钢材已全部用于被告在合江县法王寺的建筑工程,钢材已全部用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钢材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尽管被告对欠款金额有质疑,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喻大钊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移交表,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钢材价款是583209.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尚欠83209.35元,应当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先违约,如没有提供合格证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现在钢材已使用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第一批、第二批钢材的送货单均于2019年7月18日发送给被告,送货单上载明了数量、单价、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一批、第二批的货款共计277524.9元应在2019年8月17日前支付;第四批的货款170696元应在2019年10月2日前支付;第三批钢材的送货单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发送给被告,但在2020年3月5日,原告将四批的钢材结算明细发送给了被告,第三批钢材的货款134988.45元最迟应在2020年3月4日前支付。因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为:第一、二批货款从2019年8月18日起第以货款2775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1日;从2019年9月2日起以177524.9元(2019年9月2日被告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1日;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77524.9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4日;从2020年3月4日起以第三批货款13498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4日;从2019年10月3日起以第四批货款170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4日,以83209.3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其违约金请求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泸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83209.3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第一、二批货款从2019年8月18日起以27752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从2019年9月2日起以17752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7752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4日;第三批货款从2020年3月4日起以134988.4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4日;第四批货款从2019年10月3日起以170696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4日,从2021年2月5日起以83209.3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计4293元,由原告负担2693元,被告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公司无异议,上诉人吉庆源公司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定的四笔货款,喻大钊认可和未提出异议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喻大钊对四笔钢材款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书面合同中第七项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货到现场,经需方现场人员签收后,供方提供当批次材料的合格证及对账单,需方在到货30日内支付款项,若逾期未支付第二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吨每天加收4元的资金占用费,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上诉人吉庆源公司认为本案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需方现场人员签收后,供方提供当批次材料的合格证及对账单”这一条件,故吉庆源公司不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合同的书面约定虽然是事实,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结算和验收的方式已经通过微信聊天予以了变更。吉庆源公司对于喻大钊的行为不予否认,是认可的。而喻大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货款的计算并未提出异议。喻大钊的认可,即代表了吉庆源公司的认可。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所欠货款为297647.74元,明显不能成立。所欠货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明确主张“请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83209.35元”,其在诉讼中变更认为货款是297647.74元,明显不能成立。根据**公司自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吉庆源公司所欠货款明显就是83209.35元,**公司将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在货款中主张为所欠货款,于法无据。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上诉人**公司主张应当同时计算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一审判决支持的资金占用利息即是**公司的实际损失,二审不再予以调整。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县**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4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