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县**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3305号
原告:泸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佳泰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4DB4U。
法定代表人:杨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佛荫荔路39#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603396281。
法定代表人:秦纪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显华,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泸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被告吉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均、刁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209.35;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共计40256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到货30日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按照每吨每天加收4元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钢材到货时间分别在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9月3日共计4批次,合计货款金额583209.35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3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83209.35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0256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吉庆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500000元的货款是事实,因原告先违约,不履行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故意拖欠结算,故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且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原告的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金额也严重高于法律规定的范畴;王杰林不是被告员工,项目负责人为喻大钊,现场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中并没有约定单价,原告也未提交现场人员签字、批次合格对账单、发票等材料与被告结算;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原告与喻大钊的微信聊天记录;4.喻大钊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钢材购销合同》、送(销)货单、磅码单出库单,原告提价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送(销)货单是假的,被告没有盖章,也没有现场人员签字,喻大钊是签字不是喻大钊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鲜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杰林签字,且原、被告双方已按照该合同履行,本院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送(销)货单上有王杰林、喻大钊签字,喻大钊虽出庭作证送货单并非其签字,但喻大钊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仅有喻大钊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被告也并未否认王杰林的签字,王杰林作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收货单上签字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依法予以采信。
2.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移交表,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将六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给了王杰林。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开票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被告不予认可;王杰林是否收到也不清楚,对发票移交表证据三性不能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移交表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王杰林,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合江县法王寺项目钢材款项的催办函》、邮寄催款函的顺丰快递单,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将催款函邮寄给了被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关于合江县法王寺项目钢材款项的催办函》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顺丰快递单看不出是邮寄给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江县法王寺项目钢材款项的催办函》是原告单方制作,该催办函需要向被告送达,仅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货款;顺丰快递单的收件人是李丕琴,无法核实李丕琴的身份,不能证明是邮寄给被告的,所寄物品仅显示为文件,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合江县法王寺项目钢材款项的催办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厂家、数量、金额。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8-Φ25,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2-Φ14,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8、Φ32,热轧带肋钢筋(螺盘)HRB400(E)Φ6-Φ12,热轧光圆钢筋(盘圆)HPB300(E)Φ6-Φ12,具体价格随行就市,每批次供货结算价格以供需双方当日协商的价格为准,商定价格为含税价,且包括产品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前发生的除下车费、二次转运费以外的所有费用,单次送货计划以需方发出的邮件为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带肋钢筋按GB1499.2-2007执行,光圆钢筋按GB1499.12008执行,均需达到3级钢材以以上标准。钢材到达工地后,必须先送检,待检验合格后再使用,否则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2.每批次厂家直供材料必须随车附上材料合格证(材质证明书)和厂家出货单,仓库配料的材料合格证必须加盖供方鲜章,如只能提供合格证复印件的材料,需加盖鲜章并注明合格证原价在供方保存。三、运输方式:货到需方工地现场……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第二条约定的国际验收,数量异议在货到当日内并保持原包装无损坏的情况下由需方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在货到7日内并保持原包装无损坏的情况下由需方书面提出,如超出此期限未提出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但后期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除外。七、结算方式:货到现场,经需方现场人员签收后,供方提供当批次材料的合格证及对账单,需方在到货30日内支付款项,若逾期未支付第二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吨每天加收4元的资金占用费,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方在当月25日之前供货的发票在当月开具,25日后的发票在下月上半段开具,发票为一票制,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结合纠纷的方式:1、若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从第二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吨每天加收4元的违约金等。原告在合同末尾供方处盖章,被告在合同末尾需方处盖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杰林签字,双方均留有银行账户和电话号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交付钢材如下:15.645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8(单价4430元/吨),金额69307.35元;3.900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10(单价4430元/吨),金额17277元;2.258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0(单价4160元/吨),金额10732.80元;5.24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2(单价4160元/吨),金额21798.40元;5.39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5(单价4160元/吨),金额22422.40元;合计32.755吨,货款141537.95元。同日,原告添加了被告项目经理喻大钊的微信,并通过微信向喻大钊发送了该批货物的送货单据。
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如下:14.840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8(单价4500元/吨),金额66780.00元;5.745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10(单价4500元/吨),金额25852.50元;1.915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2(单价4510元/吨),金额8636.65元;2.63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4(单价4395元/吨),金额11558.85元;5.43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5(单价4265元/吨),金额23158.95元;合计30.560吨,货款135986.95元。同时,原告通过微信向喻大钊发送了2019年6月25日及本批货物的送货单据(发送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无签字),并催问第一批货物的货款。
2019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如下:3.972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8(单价4195元/吨),金额16662.54元;9.992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10(单价4195元/吨),金额41916.44元;2.69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8(单价4015元/吨),金额10800.35元;5.33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0(单价4015元/吨),金额21399.95元;2.701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2(单价4015元/吨),金额10844.52元;8.310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5(单价4015元/吨),金额33364.65元;合计32.995吨,货款134988.45元。
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如下:11.48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8(单价4155元/吨),金额47699.40元;20.18吨热轧带肋钢筋(盘螺)HRB400(E)Φ10(单价4155元/吨),金额83847.90元;2.22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5(单价4055元/吨),金额9002.10元;0.96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2(单价4340元/吨),金额4166.40元;1.97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4(单价4340元/吨),金额8549.80元;0.36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18(单价4160元/吨),金额1497.60元;2.12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0(单价4160元/吨),金额8819.20元;1.71吨热轧带肋钢筋(直材)HRB400(E)Φ22(单价4160元/吨),金额7113.60元;合计41.00吨,货款170696.00元。同时,原告通过微信向喻大钊发送了该批货物的送货单据,发送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无签字。
以上四批货物,合计货款金额583209.35元。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83209.35元至今未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法王寺工程项目经理喻大钊在微信上向原告发送了开票信息,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开票金额共计583209.35元,之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王杰林,王杰林在原告的发票移交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3月5日,原告在微信上向被告项目经理喻大钊催收剩余货款,并将钢材结算明细发送给喻大钊,喻大钊称在办手续,支付货款需要时间。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16日多次在微信上向被告项目经理喻大钊催款。2021年2月1日,原告将四批钢材的送货单再次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喻大钊,本次发送的送货单收款单位处均有喻大钊和王杰林的签字。
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交付的钢材已全部用于被告的合江法王寺工程,且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钢材,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喻大钊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移交表,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供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3209.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83209.3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209.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25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供方提供当批次材料的合格证及对账单,需方在到货30日内支付款项,逾期未支付第二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吨每天加收4元的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原告第一批、第二批钢材的送货单均于2019年7月18日发送给被告,送货单上载明了钢材的数量、单价、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批、第二批的货款共计277524.9元应在2019年8月17日前支付,第四批的货款170696元应在2019年10月2日前支付;第三批钢材的送货单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发送给被告,但在2020年3月5日,原告将四批的钢材结算明细发送给了被告,故第三批钢材的货款134988.45元最迟应在2020年3月4日前支付。因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为:以第一、二批钢材货款277524.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1日,以177524.9元(2019年9月2日被告付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1日,以77524.9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付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4日;以第三批钢材货款134988.4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4日;以第四批钢材货款17069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4日,以83209.3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83209.35元,并以第一、二批钢材货款277524.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9月1日,以177524.9元(2019年9月2日被告付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0年1月21日,以77524.9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付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1年2月4日;以第三批钢材货款134988.4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1年2月4日;以第四批钢材货款17069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1年2月4日,以83209.3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计429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殷士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黎建有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