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2016号之二
原告:宜宾世久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2幢502、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93RYW4E。
法定代表人:马容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强,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佛荔路39#2栋3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603386281。
法定代表人:秦纪宣。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邓忠,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宜宾世久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吉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宜宾世久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世久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世久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9.5元,由原告宜宾世久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峥真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