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1)川08民监4号
监督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7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689690963。
法定代表人:柯昌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政,男,生于1989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申诉人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顺康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姚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川08民终94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民监[2021]510800000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政、四川顺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顺康公司曾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主张案涉借条系由姚政出具,其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四川顺康公司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使用人,原审法院判令四川顺康公司应向**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川顺康公司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遂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民申5128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顺康公司再审申请。本案中,案涉借条系姚政出具,**经四川顺康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将案涉80万元款项转入四川顺康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在转款凭证上注明“天全县县城道路修复配套管网工程保证金”,四川顺康公司应明知该款项系姚政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在姚政案涉工程投标未中后,四川顺康公司本应将该款项退回**或姚政,但四川顺康公司却将其中50万元转入姚政账户,而自留30万元,四川顺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昌秀向**支付该款的1个月借款利息24000元。前述事实足以证明四川顺康公司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并进行了处分。本院(2019)川08民终9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故对你院提出本院(2019)川08民终9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广检民监[2021]510800000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不予采纳。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