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43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689690963,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缘路万达中心20楼。
法定代表人:柯昌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巴中市南江县下两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25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2016年1月11日)以银行借款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至本息清结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南江县乐坝镇火车站进站道路的硬化建设施工工程,并委托高军为项目负责人。高军自始至终在管理该工程施工和办理结算业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卖了砂石和水泥材料。2016年1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共下欠原告材料款58万元。事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无果,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下欠的55万元中对其中25万元有异议,因为高军没有向被告公司汇报,待核实后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通报结果,根据结果再处理。由于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对55万元中无异议的30万元先行支付,原告收款心切,就同意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事后原告向旺苍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没有把他们对账的相关信息告诉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内部关系,他们之间的账务是否清楚与原告没有关系。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2019年7月26日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了协议应当给付原告的机砂款30万元;被告中标工程结算造价评估也可佐证砂石的用量总额在30万左右,案涉的25万元非本案被告公司行为,而是高军的个人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了南江县乐坝镇瓦房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乐坝镇火车站进站公路整治工程,被告四川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高军办理该中标项目相关事宜,乐坝镇瓦房湾社区委员会在给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上也载明了项目负责人为高军。原告***与高军就项目所需砂、石、水泥等材料的供应达成一致,原告***向工地提供了砂、石、水泥等材料。2016年1月11日,高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乐坝火车站工地砂、石、水泥材料款58万元正。”在该欠条上高军于2017年1月23日,用蓝色签字笔注明:“已支付3万元正”。2019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四川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高军,请求被告偿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55万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有7项:1、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砂石款30万元;2、余下砂石款暂定25万元由被告与高军及原告三方进行算账核实,最终以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乐坝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鉴定评估报告为准;3、被告与高军算账核实的时限为2020年4月30日,在2020年4月30日前二被告分别或共同将核实的真实情况书面告知原告。不书面告知的视为没有告知;4、如被告不履行第1条约定的支付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在和解协议签署后3日内撤诉并解除保全;6、如果二被告不履行第2、3条约定义务,则由原告自由选择解决程序和途径以及确定款项支付人;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原告砂石款30万元。被告及高军未向原告提交书面的核算报告,也未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25万元。2021年3月2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南江县乐坝镇瓦房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报价书、南江县乐坝镇瓦房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中选通知书、高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乐坝镇政府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会计凭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和解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材料款25万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供应材料给被告中标的工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高军出具的欠条,应为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被告应对下欠的材料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虽在前次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是想急于收回部分款项的无奈行为,被告也没有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时间提交出应由高军支付的核算报告。被告抗辩涉案材料款应由高军支付,出示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意在证明被告仅应支付原告砂石款30万元,第二份证据为南江县法院(2019)川1922民初2494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表,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砂石用量仅30万元,第三份证据是南江县法院(2019)川192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高军同一时期在南江县内尚有其他工程,合理怀疑原告的材料用于高军的其他项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第一份证据,起源于被告对案涉25万元材料款的异议,和解协议也并未确定由高军支付,被告的第二份证据,南江县法院的调解书是针对被告与乐坝镇政府就工程款事宜的处理,没有涉及下欠原告款项,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表也只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否定下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的第三份证据,纯系其主观臆断。本院评议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欠支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首先本案中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报价书均明确高军为其委托代理人,招标方乐坝镇瓦房湾社区委员会在给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上也载明了项目负责人为高军。原告就案涉工程所需的砂石、水泥等材料的供应与高军达成合意,并按要求运送至工地,高军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了欠条,高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其次欠条载明欠到***乐坝火车站工地砂、石、水泥材料款58万元正,明确了债权人、具体欠款事由和具体金额,该欠条实质是对原告供应被告工地的材料款的结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高军出具该欠条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且原被告就案涉欠款事宜进行过诉讼并达成和解协议,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关于案涉材料款应由高军支付的抗辩,因被告用于支持抗辩的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高军未将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被告的工程,而用于高军自己的其他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及从2016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之日起以银行借款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至本息清结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支付从2016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之日起以银行借款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至本息清结时止的利息,实质是要求赔偿其损失,本案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高军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材料时支付,被告收货时间难以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即应从出具欠条的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材料款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按年利率6.62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625%计算至款项支付清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书面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 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
相关证据,对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