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11财保4号
申请人:四川鑫聚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东莞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5QDYKX7。
法定代表人:赵贵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全,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
被申请人: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广元市利州区万达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689690963。
法定代表人:柯昌秀。
被申请人:***,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四川鑫聚源石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川0811民初1207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申请人四川鑫聚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10437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人查明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元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有应收债权,且提供相应证据。为保障申请人的债权顺利清偿,特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的应收债权进行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提供保单为申请人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鑫聚源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元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的应收款1,300,000.00元,期限至2022年3月11日。
上述冻结期限届满后,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国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