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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22民初2762号
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汪美统水泥砖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下宅中心东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2MA2E25WR2L。
经营者:汪美统,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9293634D。
法定代表人:梅德旺。
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汪美统水泥砖厂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汪美统水泥砖厂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汪美统水泥砖厂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汪美统水泥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计564.5元,由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汪美统水泥砖厂负担。
审判员胡伟革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章媛丽
代书记员徐静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