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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1090号
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梅德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德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93914.5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及购买保函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被告因承建杭埠孔雀城云湖逸境四期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商品混凝土送至被告承建工程现场。被告亦每月与原告核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付清货款却拖欠至今不予支付。被告欠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企业经营及资金周转。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是经被告公司合法授权签字人陈俊强和叶树春共同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物资买卖结账单,除此之外双方不认可任何其他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均系“项目专用章”,而非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公章。该“项目专用章”明确注明了“无签约权”。另外,部分“对账单”仅有一人签字,且存在被告授权签字人以外的签字。原告作为有经验的供应商,在明确知道上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从未与被告核实过该人员的身份、权限和印章的效力,原告不具有善意,且存在过失。故,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对账单”均系无效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被告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公司提出付款要求;2.原告主张的货款3893814.59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权主张货款。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首先,合同约定,原告须在付款前7天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其次,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经双方确认上月已供货款的80%,所有楼栋主体封顶时付至已供货款的90%,余款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因此,即便根据原告的自认的总货款27462650元,已收款23568735.41元,被告付款比例达到近8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款项已达全部付款条件。再次,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每批次混凝土检测报告、质保资料等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3.原告自身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对账单;3.**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恒支付货款的明细及金额统计表及***恒开具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4.保函费4000元、民事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购方/甲方)签署了《买卖合同》,由***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合同约定供货范围:杭埠孔雀城云湖逸境项目首开区(Y1、Y2、Y3、Y5、Y6、G1~G3楼以及相应地库)商品砼供应,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可根据乙方供货能力及配合程度视情增加后开区楼幢、车商、辅助用房等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供货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为:供货数量以甲方陈俊强和叶树春每月书面确认的结算单数量为准;甲乙双方每月5日进行书面结账,计算上月货款金额。乙方需在付款前7天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双方结算依据为甲方陈俊强和叶树春签发并加盖甲方公章的物资买卖结账单,物资买卖结账单必须注明价格和数量,以及应付砼款,已付砼款和下欠砼款。除此之外甲乙双方不认可任何其他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期限:每月15日前支付经双方确认上月已供货款金额的80%,所有楼栋主体封顶时付至已供货款的90%,余款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不及时结算货款金额,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若因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而导致乙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负担。
2019年12月9日,***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杭埠孔雀城云湖逸境四期商品砼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仅对商品混凝土单价做出调整,其他权利、义务、结账、付款等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了《***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共18份,购货单位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俊强和叶树春签字确认,均盖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埠孔雀城·云湖逸境四期项目专用章(无签约权)”,对账总供货金额为27462651元。
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恒公司开具了28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24568735.41元。2020年2月21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13日、2021年2月7日,舒城县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明细查询单显示,上述发票购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申报并已全部缴税。
此外,因本案诉讼,***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费8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为甲方陈俊强和叶树春签发并加盖甲方公章的物资买卖结账单,物资买卖结账单必须注明价格和数量,以及应付砼款,已付砼款和下欠砼款。除此之外甲乙双方不认可任何其他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8份《***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内容有货物单价、货款金额及欠付金额,亦有陈俊强、叶树春单独或共同签字确认,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并非签约行为,而是对项目资料的确认,符合项目专用章的用途。被告虽抗辩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结账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已付款是依据“结账单”付款的。相反,被告承认其已付款依据是“对账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8份对账单为有效的结算依据。
二、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1.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经双方确认上月已供货款的80%,所有楼栋主体封顶时付至已供货款的90%,余款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被告据此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款项已全部达付款条件,其付款比例已达到近86%,未付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经现场勘查,涉案楼栋均已封顶。被告作为施工方,其未举证证明施工楼栋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每批次混凝土检测报告、质保资料等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据此辩称,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按照该约定,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均依照双方的对账单付款,被告并未就原告未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质保资料等提出异议,且原告所供混凝土,被告已浇筑于项目工程。因此,依据双方交易习惯,结合被告依据对账单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证实被告已认可涉案合同不以原告提供每批次混凝土检测报告、质保资料等为付款前提。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总供货金额计27462651元,原告已开票金额合计24568735.41元。原告所开的发票,被告已申报抵税。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发票提供给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款金额计23568735.41元,对于原告已开发票金额,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逾期付款损失问题。
鉴于上述分析,涉案未付款项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函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3914.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893914.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93914.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389391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12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金方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