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127号
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唐桥村刘郢组1幢。
经营者: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韩,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梅德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晟跃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066号鸿强大厦14层1409。
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晟跃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线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晟跃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记载金额200000元及利息4867.9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后期利息顺延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共计204867.9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保全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钢材贸易,合肥润黩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二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上述汇票系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给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徽晟跃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晟跃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合肥润黩贸易有限公司。现早已超过汇票到期日,原告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2021年12月21日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清偿但未实际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各被告为背书转让人,原告票据权利至今不能得到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在案涉票据原告已在线下确认清偿,权利已归还至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付款。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直接前手之间的《购销合同》无当事人签字,无落款时间,无交货地点,无交货时间,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内容并不符合正常企业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其直接前手的转让背书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比《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和《送货单》的送货时间要早两个多月,说明原告与其直接前手在尚未发生钢材贸易行为时,原告就已经取得了案涉票据,明显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与其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关系,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
二、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得向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中,原告未出示其向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证明材料,在未行使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直接行使追索权的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原告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未能按照《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的有关证明,或者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件材料。因此,原告向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
四、原告作为持票人,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鉴于原告不能提交《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有关证明”,其提起诉讼可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期限。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原告可能丧失了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即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五、原告未能提交其按期提示承兑的证明,原告丧失对其前手即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若未在付款期内提出付款,则丧失向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仅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等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已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文件,故其丧失对其前手即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索权;
六、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1.根据上述答辩意见,原告无权或已丧失了向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利息;2.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计算期限是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七、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并非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不应支持。
综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追索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晟跃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2.《购销合同》、《送货单》;3.《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4.《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晟跃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437650001220200812699279861;
210437650001220200812699279853;上述二张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12日,票面均记载可转让。
上述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票据流转过程为: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晟跃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合肥润黩贸易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于汇票未到期日的2021年8月9日提示付款未果。在汇票到期后的2021年12月21日,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提交追索申请,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清偿。现票据状态均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547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获得案涉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二张票据没有不能转让的情形,故原告系合法取得案涉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追索,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清偿,原告因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点击了“签收”,案涉二张票据流转至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现有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但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清偿,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虽点击“签收”但实际未获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追索时同意清偿,故其抗辩原告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以及原告丧失对前手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持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行使再追索权。原告非票据的持有人,其向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晟跃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12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财产保全申请费1547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智建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徐 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