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9293634D,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梅德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慧,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毅合捷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71033408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毅合捷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合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挂靠其承接工程,发包人毅合捷公司与***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毅合捷公司负有对***直接付款的责任。2.其仅是***和毅合捷公司之间的付款通道,毅合捷公司至今未付清案涉新建厂房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在毅合捷公司对付款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利息缺乏依据。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3.毅合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应当追加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之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毅合捷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830332.06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8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毅合捷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014年7月18日,由毅合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包含钢结构工程部分。后***进行了施工,但其施工部分不包含钢结构工程部分。2015年11月6日,毅合捷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及门卫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8月28日,毅合捷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681010.98元(不含钢结构工程),***予以确认。在该款中,毅合捷公司、***确认需扣除维修等款项89928.2元,毅合捷公司实际应支付17591082.78元。**公司确认已收到毅合捷公司17591082.78元,毅合捷公司确认支付给**公司最后三笔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为:2019年8月29日180万元、2020年1月15日50万元、2021年2月5日541282.78元。
**公司、***一致确认在**公司收到毅合捷公司的工程款中,需扣除管理费175910.83元、税款87955.41元、社保公积金251389.12元,共需扣除515255.36元。***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271065.6元(不含已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
***、**公司、毅合捷公司陈述钢结构工程由钢之杰公司实际施工。***陈述:其与钢之杰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也无款项往来,**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均与钢之杰公司无关,系支付给***施工工程的价款。
审理中,**公司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钢之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同意。
以上事实,由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毅合捷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不含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工程款。***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公司支付**公司已从发包人毅合捷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至于**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双方约定处理。毅合捷公司已向挂靠单位**公司支付工程款17591082.78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271065.6元,扣除管理费175910.83元、税款87955.41元、社保公积金251389.12元合计515255.36元,**公司还应向***支付2804761.82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钢结构工程,但***并未施工钢结构工程,***、**公司、毅合捷公司陈述钢结构工程由钢之杰公司实际施工,***与钢之杰公司之间亦无款项往来,故对**公司认为其在与***结算款项时,钢结构部分的款项应一并考虑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追加钢之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毅合捷公司确认支付给**公司最后三笔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为:2019年8月29日180万元、2020年1月15日50万元、2021年2月5日541282.78元,***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本金为2804761.82元,故认定***利息损失为:以176347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763479.0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04761.82元及利息损失(以176347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763479.0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43元(已由***预交),由***负担311元,由**公司负担34132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4132元迳付***。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毅合捷公司称其委托结算审计时把钢结构工程和其他工程进行了区分,其付给**公司的17591082.78元不包含钢结构工程款,是针对土建的付款。
本院认为:***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毅合捷公司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不包含钢结构),现无证据反映签订合同时毅合捷公司明知上述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事实,且毅合捷公司也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公司,并已付清,故**公司称***与毅合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由毅合捷公司向***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是出借资质,***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且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扣除相应的税费,故对**公司亦不显失公平。至于**公司所称的涉及钢结构工程问题,毅合捷公司已经明确其所支付的17591082.78元不包含钢结构工程款,故该部分款项与钢结构工程无关,本案无需追加钢之杰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3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