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2号
原告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天健市政工业区22栋2楼东、3楼东,组织机构代码27945279-1。
法定代表人沈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江,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址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代理人肖赟,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无需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3日的工资1292.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3.22元;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00元;3、无需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262.28元;4、无需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00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5、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6、无需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社保。
被告辩称,原告系非法辞退被告;从被告2010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处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均有加班,但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入职原告,任职维修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1500元,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另有周六固定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每月,固定加班工资为202元每月,平时加班352小时,周末加班135小时,原告已支付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337元、周末加班工资1707元;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20元每月,固定加班工资为243元每月,平时加班198.5小时,周末加班189.5小时,原告已支付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256元、周末加班工资2873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总额(含加班费)为2996元、2388元、2144元、2252元、2395元、3375元、2865元、2745元、2760元、2170元、2265元、2180元,工资表记录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记录的代发工资数额一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被告每周工作5.5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工作4小时。原告提交了被告2010年5月至7月、1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7月、9月至12月的考勤卡,除2011年9月至12月的考勤卡外,其余考勤卡均有被告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经统计,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平时加班550.5小时,休息日加班324.5小时,考勤卡记录的加班时间与工资表记录的加班时间一致。
再查,2011年12月23日,原告让被告补签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之前的二倍工资,否则拒签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12月份的工资。仲裁时,原告对被告请求的二倍工资提出时效抗辩。经核算,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44.58元。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1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元;2、补缴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保;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00元;4、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000元;5、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0元;6、2010支付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000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7、支付离职至开庭期间的工资9200元;8、出具离职证明书;9、支付奖金500元;10、支付精神费650元;11、支付“强离宿舍、辱骂、侵犯人权”的赔偿金4600元;12、支付被盗物品的赔偿金2000元。该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3日的工资1292.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3.2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262.2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000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五、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六、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保;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1500元,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和考勤卡,工资表记录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记录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工资表记录的加班时间与被告确认的考勤卡记录的加班时间一致,且工资表记录的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固定加班工资与双方确认的每周六加班半天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其工资结构予以采信。以工资表记录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以考勤卡记录的加班时间为依据,经核算,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依法从次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入职,并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仲裁时就二倍工资问题已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4.37元(2996÷21.75×1+2388+2144÷21.75×15)。
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3日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口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结算工资,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份的工资1221.66元[(1320+243)÷21.75×17]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5.41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让被告补签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之前的二倍工资,否则拒签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形,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89.16元(2544.58×2)。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000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4.37元;
三、原告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份的工资1221.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5.41元;
四、原告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89.16元;
五、原告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履行上述二至五项对被告的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麟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