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精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精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无实质证据证明电精科技公司与深圳市电精空气处理有限公司(下称电精空气公司)人格混同。除*某同为电精空气、电精科技公司股东及电精科技曾是电精空气公司股东、*某与沈某是夫妻关系外,二家公司的财务与财产均不混同。二家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变更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并没有混同。本案原一审判决中认为电精科技公司将持有的电精空气公司股权转让他人系股东处置自身财产。本案诉讼前的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电精空气公司与电精科技公司人格独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程序有违法之处。综上,电精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日升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电精科技公司与电精空气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利用独立的公司名称逃避债务,电精科技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电精科技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精科技公司与电精空气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本案中,已生效的(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39号裁定书认定,涉案债务发生于*某担任电精空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涉案债务的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电精空气公司的经营地址等变更行为均是在*某实际控制下进行。电精科技公司曾是电精空气公司的股东,其股东*某、沈某,*某、沈某系夫妻关系,在电精科技公司与电精空气公司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登记的经营范围、公司财务、诉讼行为也存在混同,故电精科技公司关于其与电精空气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精科技公司主张在本案前有生效判决认定电精空气公司与电精科技公司人格独立问题,本院审查认为,(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中并无明确的关于两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99号判决第7页载明:“本案亦没有充分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和深圳市电精空气处理有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该份判决只是认定在该案中无充分证据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后泰日升公司于2011年取得在工商部门查询的电精科技公司章程、年检报告、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以及在户籍登记部门查询的电精科技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户籍登记资料等新证据,并提交深圳中院,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深圳中院作出的(2012)深终法执复字第39号裁定书认定电精空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某为该司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电精空气公司的相关股东、股权变更情况,具有明显的以变更行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图。至于电精科技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重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电精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电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海湖
代理审判员田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