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9162号 原告: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特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曼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407.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64407.9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科建泰禾***项目叠拼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项目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被告向原告定制入户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增加62樘钢木复合入户门,金额是16869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度分批到货并安装。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入户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全部合格。2019年3月原告开始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出结算。2020年12月10日,质保金已到期。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74667.93元,剩余款项64407.93元(已扣除税率差)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城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6.4条约定,本案未经结算,支付至9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6.9条约定,原告未提交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中城公司(甲方、需方)与曼特公司(乙方、供方)就北科建泰***项目叠拼入户门供应和安装签订协议书,约定采购合同总价272090元(含税),单体竣工及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已到货物总结算款的95%款项,已到货物总结算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从货物全部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成,且经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供方在取得合同价款前三个工作日开具符合合同内容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种类、内容及时间不符合要求或因名称、账号有误,需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条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按应得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需方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 后因补充增加62樘钢木复合入户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补充协议合同金额168695.8元(含16%增值税)。 涉案采购及安装项目于2018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中城公司已向曼特公司付款共计374667.93元,未付款66117.87元,扣除因税率变化导致的税率差后,尚有64407.9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工程及质量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曼特公司已经向中城公司供货安装了入户门,并经验收合格,已履行合同义务,中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款项。关于中城公司提出的曼特公司未提交足额发票其有权拒付货款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供方在取得合同价款前三个工作日开具符合合同内容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开具发票的时间是根据取得合同价款的时间确定的,而中城公司一直未确定何时能支付合同价款,故未开具发票不可归责于曼特公司,且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曼特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城公司以曼特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自身合同主要义务,于法无据,中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中城公司主张的“未经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结算需要双方的配合,并非单方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未发生价款变化的情形,现双方对欠付的金额意见一致,且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也已超过两年,故曼特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64407.9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曼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应于单体竣工及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总结算款的95%款项,总结算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采购及安装项目于2018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12月10日届满,合同所涉未付款均已到付款期限,中城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应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曼特公司主张按照LPR计算,违约时一年期LPR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曼特公司未区分结算款的95%和质保金的不同付款时间,主张损失的起算点均为2020年12月11日,系其放弃了部分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64407.93元; 二、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4407.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