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3825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祁年大街18号院1号楼7层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升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被告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蒂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46550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以1465509.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城公司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森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关于***项目的《***项目叠拼中叠、下叠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12部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984800元。合同第三条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2、发包人收到每批次电梯设备完整的官方正式验收原件资料且承包人提供该批次安装合同总额5%的中国四大银行开具无条件不可转让银行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该批次设备安装总价的50%作为验收款。设备质量银行保函期限为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需方收到正式的验收原件后24个月,否则需方有***支付,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不能开具保函,则扣留5%的质保金”,本合同所涉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所有电梯质保期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应于2021年8月1日前支付全部安装款,目前尚余部分安装款未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余设备款共计1478954.96元未支付。另于2021年4月13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蒂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城公司辩称,一、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协议书第3条第2项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额5%的中国四大银行开具的无条件不可转让的银行保函,若未开具,则被告仅需支付安装总价款的50%,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该保函,被告根据合同协议书第3条第2项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剩余未付款项的相应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二、质保期并未届满,第3条第2项约定,质保期的起算应当被告收到正式验收原件后24个月,验收原件包含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注册登记证及使用许可证等,根据原告证据电梯检验报告交接单显示原告在2021年10月27日才移交检验报告,质保期届满在2023年10月27日,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三、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责任在原告,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中城公司(发包人)与蒂森公司(承包人)签订《***项目叠拼中叠、下叠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项目电梯二标段(叠拼中叠56台、下叠56台)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项目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沙河镇***项目现场,设备名称为(蒂森克虏伯)品牌(TE-Synergy)电梯,设备数量112部,电梯安装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984800元,叠拼单梯备案、安装调试、最迟完成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安装调试周期为开工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期限为承包人保证在安装调试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障碍通过验收并取得北京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北京市质量基数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注册登记证、验收合同证书,移交期限为在取得以上所有验收原件资料后7个工作日历天内将电梯设备与该资料完整移交发包人使用。付款方式和条件为安装进场款:根据发包人分批交货、安装、调试与验收要求,在双方确认的安装进场日期前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50%,安装验收款:承包人应在每批次电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并经政府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后7个日历天内,将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注册登记证、电梯使用证等相关原件资料完整移交给发包人。调试验收手续由发包人、承包人、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完成。发包人收到每批次电梯设备完整的官方正式验收原件资料且承包人应提供该批次安装合同总额5%的中国四大银行开具无条件不可转让银行质量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该批次设备安装总价的50%作为验收款,设备质量银行保函期限为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发包人收到正式验收原件后24个月,否则发包人有***支付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有双方签字及**。2021年5月10日,蒂森公司更名为蒂升公司。 庭审中蒂升公司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及交接单,证明涉案的112台电梯于2021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于2021年10月27日进行了检验报告交接;向本院提交设备交接单,证明涉案电梯已于2019年1月25日移交给中城公司投入使用;向本院提交质量保函,证明涉案电梯于2023年1月19日经中国银行出具质量保函,并将保函交付给中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证明其已将安装款发票交付给中城公司;庭审中中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蒂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维护保养合同(免费)、维护保养合同(付费),证明涉案电梯免费维护保养期即质保期至2021年4月30日,并延长免保期至2021年7月31日,自2021年8月1日起质保期到期,电梯需要付费维护保养,庭审中中城公司认为上述合同非自己签订,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项目叠拼中叠、下叠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质量保函、检验报告、维护保养合同(免费)、维护保养合同(付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工商查询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仍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蒂升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叠拼中叠、下叠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蒂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质量保函、检验报告、维护保养合同等证据可知,蒂升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中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蒂升公司认可中城公司已向其支付50%的电梯安装工程款1465509.92元,故中城公司还需***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工程款1465509.92元。 关于蒂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65509.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节。根据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每批次电梯设备完整的官方正式验收原件资料且承包人应提供该批次安装合同总额5%的中国四大银行开具无条件不可转让银行质量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该批次设备安装总价的50%作为验收款”,本案中根据蒂升公司向中城公司提交银行质量保函的日期为2023年2月3日,故中城公司应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梯安装验收款1465509.92元; 二、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65509.92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9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