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255号 原告: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0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第三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需承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78.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鉴定费390元;三、原告不需再向被告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379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现不服穗增劳人仲案〔2022〕818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具体如下:一、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依据为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二、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是错误的,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为劳务工人购买意外保险,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即为原告应承担部分;劳务工人有义务签订保险授权委托书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属于原告进行的补偿的一部分,包括原告应支付的补偿金之内,不可重复享受。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4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庭审中,***公司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案件,在本次开庭之前已经出具结果并且生效,现作为补充证据提交。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原告并没有直接聘请被告作为员工,而是由原告的分包商***直接聘请,法院认定原告要承担工伤责任的依据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没有义务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而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原告为了降低商业风险的举措,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第四条以及被告签订的保险理赔手续办理告知,商业险的理赔款是双方同意用于抵扣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款项。 ***辩称:一、原、被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成立劳务关系。二、被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三、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主张的原告将广州院子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聘请被告从事电梯安装劳务时受到工伤,也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及《保险理赔手续告知》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保险赔款金的依据。五、原告是本案工伤待遇支付主体。而是否应同时将第三人中城公司列为本案工伤待遇支付主体之一,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述称:我是负责案涉工程的电梯安装的,***是直接跟着我做事的,是在案涉电梯安装的过程中受伤。 第三人中城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项目为广州增城项目电梯安装工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是由增城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再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分包给原告的,由此可知,案涉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该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并非中城公司,中城公司只是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因此,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将中城公司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溧阳公司每月向***转账3000元至4000元,部分月份存在大额转账,以上有***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为证。***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50元/天,该工资分成2部分发放,每月按照120元/天乘以上班天数发放第一部分,剩余的工资在年底春节放假前发放。 2020年3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务期限为1年,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公司对***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护用品,安排***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工作要求,服从项目主管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违反***公司管理及规章制度且经***公司警告3次拒不改正的,协议立即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0月8日,***公司与***签订《电(扶)梯安装承揽协议》。 2021年3月13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在增××增江街广汕公路边广州院子房地产项目安装电梯施工过程中,突然发生电梯厢坠落事故,导致其被电梯砸伤。同日,***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3月16日出院。***于2021年3月16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治疗,并于2021年3月31日出院。***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3日,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1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审中,原、被告确认***因涉案工伤住院153天。 2021年10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增城区人社局”)出具了编号为〔2021〕26136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公司,并认定(或视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2年5月5日,因不服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以增城区人社局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增城区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21〕26136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用由增城区人社局承担。2022年8月19日,铁路法院作出(2022)粤7101行初19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2年9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14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公司寄送《请求发放工资的通知书》,请求***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其支付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该快递于2021年12月15日送达***公司。2021年12月23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快递于2021年12月25日送达***公司。***审中,***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快递。 2021年11月1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21〕78257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11月1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90元。 2022年1月19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的工资1560元、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工资71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2022年6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公司从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21年3月14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37904.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78.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7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5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伙食补助费7650元、鉴定费39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与***确认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79.58元。***确认收到商业保险赔付金38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主张与***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则认为其与***在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2020年10月8日起,***公司与***提前终止劳务协议,***公司将电梯安装的劳务分包给***,由***雇请***,为避免分包人侵吞工人劳务费用,故***的劳务费用由***公司先行垫付,待项目结算工程款时再从***处予以扣回。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务协议》、《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与***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作为电梯安装工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务协议》的约定,以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再次,根据***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向***每月转账的工资金额相对固定;对于为何部分月份存在大额转账,***亦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没用明显矛盾之处,结合其用工时间较长等情况,体现出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与劳务关系的临时性特征不符。最后,***公司主张2020年10月8日起由***直接聘请***,***公司与***之前不存在关系。本院认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结合***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记载***公司最早于2018年11月6日向***转账,***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21年12月25日送达***公司的情况,故本院对***主张的在2018年9月27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于2021年12月25日离职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与***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受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79.58元以及***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78.5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 三、关于支付2021年3月14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问题。***在仲裁申请时主张2021年3月14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11月15日)以及停工留薪期满次日起至离职前(即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工资。因***在发生工伤后没有证据证明有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对***诉请的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待遇支付责任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规定,因***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中城公司作为总承包费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故涉案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为电梯安装工程,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城公司是该电梯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工伤保险待遇评定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37904.6元,***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8个月零3天,故***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3月13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7904.6元(计算方式为:4679.58元/月×8个月+4679.58元/月÷30天×3天)。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3.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因***月平均工资为4679.58元,低于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项请求的工伤待遇应按照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6757.2元(11262元×60%)的标准计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故计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43.6元(计算公式:6757.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3.2元(6757.2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计算公式:6757.2元/月×25个月),因***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故***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77.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受伤后曾住院治疗153天,按50元/天计算,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计算公式:50元/天×153天)。 四、鉴定费390元,有***提交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其为***购买意外保险,平安公司就涉案工伤事故已向***支付残疾赔付金384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理赔手续办理告知》,***同意保险理赔作为***公司应赔偿给***的款项,故认为***在保险公司领取的残疾赔付金超出***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其无需再向***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为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故***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78.53元; 三、原告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904.6元; 四、原告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3.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30元; 五、原告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 六、原告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390元; 七、驳回原告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