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10执32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付XX。
被执行人:B公室,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C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室、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10民初16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确认为:被执行人B公室支付申请执行人A公司工程款744728.52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申请执行费9960元,被执行人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B公室、C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B公室、C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B公室、C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B公室、C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B公室名下车牌号为×××、×××、×××汽车,本院已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C公司名下位于南通镇民生路8号泰禾南通首府S-1#楼1层01商业网点,2层01商业服务用房、南通镇民生路8号泰禾南通首府S-1#楼1层02商业网点,2层02商业服务用房、南通镇民生路8号泰禾南通首府S-1#楼1层03商业网点,2层03商业服务用房、南通镇民生路8号泰禾南通首府S-1#楼1层04商业网点,2层04商业服务用房、南通镇民生路8号泰禾南通首府S-1#楼1层05商业网点,2层05商业服务用房、南通镇民生路8号泰禾南通首府S-1#楼1层06商业网点,2层06商业服务用房、南通镇民生路8号泰禾南通首府S-1#楼1层07商业网点,2层07商业服务用房、南通镇民生路8号泰禾南通首府S-1#楼1层08商业网点,2层08商业服务用房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B公室名下位于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09号2号楼1层整层、206-606**、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11号5层整座、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2-6层整层、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1层整层、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4层整座、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08号1号楼1层整层、通道房产。截至2023年12月28日,本案已从被执行人B公室处分配到执行款73110元,剩余执行标的暂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B公室、C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B公室、C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B公室、C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对B公室法定代表人***、C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A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110执32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