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6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33号(福建省职工科教活动中心)1#楼西区第九层9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大埔围**冚山顶。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增城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丰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荔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洋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车、荔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及征求**、**车同意,判项径行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利、自愿处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利、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根据民事司法实践,不告不理原则是不成文诉讼规则,既包括民事诉讼只能由原告提起,也包括法院审理案件时,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不得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具体到本案,**、**车在一审中,诉请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中城公司共同承担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材料赔偿费用、运费、打包费等多项诉讼请求,庭审也是围绕着上述诉讼请求进行调查、答辩、辩论。但一审法院未向**、**车释明及征求其同意,径行将诉讼请求归纳为单项120万元,与一审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既是剥夺了一审各被告的辩论权利,也是代为**、**车处置其诉讼权利,违反了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利、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不告不理等基本诉讼原则。(二)根据**、**车在一审中的证据可知,其诉请的核心证据为《约谈记录单》、《材料交接协议》,该两份证据均是**、**车自行提交,用来证明其诉请和主张,可见其认可、接受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其意思表示是要求荔丰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归纳时,错误地认定**、**车仅“依据《约谈记录单》主***公司、荔丰公司、中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又否定**、**车提交《材料交接协议》要求荔丰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并认为法律性质为“追偿”,这与**、**车在庭审中展现的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明显相悖。(三)一审在洋明公司与荔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上,存在“双重标准”、“主观臆断”的认定,有违证据采信规则的基本逻辑和错误扩大自由裁量的边界。一审以“案涉租赁材料在**、**车撤场后仍在建设项目中使用,洋明公司完全可以与出租***进行确认,事实上荔丰公司与**在2019年9月20日的材料交接协议中亦能在无**、**车提供的交接材料下对在租数量、租金金额作出确认”“洋明公司分别在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5月1日向出租***支付租赁费531798.93元,表***公司对《约谈记录单》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否定洋明公司提出的抗辩,明显系错误认定。具体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约谈记录单》明确赋予“**、**车必须先行完成交接”的必要前提义务。其次,荔丰公司能够与**在2019年9月20日直接完成确认,这是其二者之间约定,荔丰公司自愿承认并承担退还共计423.19吨材料,其法律效力不应当溯及洋明公司,更不应当推定解释为“洋明公司完全可以与出租***进行确认”。再者,案涉租赁材料在**、**车撤场后仍在建设项目中使用,洋明公司同样在不久后亦于2019年9月底就撤场,自此之后案涉材料管理和使用均为荔丰公司,实际获益主体为荔丰公司。最后,《约谈记录单》第二条第3点包括两部分意思:1.开工10至2019年7月14日租赁费由洋明公司承担。2.**、**车必须移交后,洋明公司才有后续退还义务。前述两层至少是递进关系,洋明公司向出租***支付租赁费531798.93元,正是履行第一层面承担至2019年7月14日租赁费的约定,不能以此推定洋明公司系认可后续退还且已履行。(四)现有证据足够证***公司无需对2019年7月14日之后事宜承担责任,一审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根据《约谈记录单》第二条第3点关于案涉材料处置意见:“***组必须与租赁公司和我司三方对接办理移交轮扣材料,***组移交后与租赁方确认为准,后期由我司负责退还。”依照上述约定,洋明公司对租赁物退还义务的产生具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即***组必须先行与出租***、洋明公司进行三方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洋明公司才产生后期退还的义务。洋明公司退还义务是附条件产生,具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此外,**、**车亦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完成移交工作。最后,在**、**车未交接情况下,洋明公司作为见证人,善意的组织荔丰公司与租赁方进行对接,故不能以此要求洋明公司承担非属于其的退还义务。(五)《材料交接协议》已明确约定后续退还义务人为荔丰公司,且荔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应当直接在本案中确定责任。如前所述,《材料交接协议》明确约定荔丰公司为退还义务人,协议由荔丰公司有权代表签字确认,效力溯及荔丰公司,**、**车对该约定系认可。各方退场后,材料管理人、使用人、获益者均为荔丰公司,并以实际行动履行80%退还义务,荔丰公司退还材料期间,**亦是在现场。因此,案涉材料承担主体应当是荔丰公司。(六)**、**车对本案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其对“损失不存在过错”系错误认定。首先,案涉材料系**、**车向**出租的,其作为租赁合同的义务人,怠于履行租赁合同赋予的退还材料和缴纳租金义务。其次,**、**车未按《约谈记录单》约定履行交接义务,导致关联案件及本案的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最后,(2021)粤1971民初3440号案件判决结果存在争议,**、**车未提起上诉,没有穷尽途径降低该案租金、违约金等金额,导致本案诉讼金额虚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车辩称,(一)**、**车已交接案涉材料给洋明公司,对材料损失不存在过错。2019年7月14日签订《约谈记录单》时,**、**车便已当场将案涉材料交接给了洋明公司,事实上案涉租赁材料在签订后即归洋明公司管理,仍在工地继续使用。同时,证据《租赁材料交接协议》可以证***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对案涉材料的数量、金额做出了确认,其在协议签订后的2020年1月12日、2020年5月1日亦向出租方支付了租赁费,足以证明**、**车已将案涉材料交接给了洋明公司。在案涉材料已确实移交至洋明公司处后,**、**车已实际脱离了对材料的掌控,不承担案涉材料租金,不清楚材料的去向,对材料损失不存在过错。因后续材料问题导致的法律责任应有实际控制材料的一方负责。(二)关于荔丰公司的责任问题。2019年9月20日,洋明公司与材料租赁方签订了《材料交接协议》,材料移交至了荔丰公司手中,协议中明确荔丰公司接收了案涉租赁材料,并承诺其负责2019年9月21日始至案涉材料退还(或赔偿完)之日止的租金,其他约定按**与**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条款。该协议应当视为荔丰公司对案涉各方的承诺,且在一审庭审中,也基本查明了最终材料是由荔丰公司控制,因此除原审判决认定的洋明公司违约责任外,为避免后续诉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荔丰公司对2019年9月21日始至案涉材料退还(或赔偿完)之日止的租金及材料赔偿款以及相对应的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租金422078.2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133700.51元;3.赔偿损失433768.6元。上述合计:989547.31元。应当在本案一并解决荔丰公司对2019年9月21日起至案涉材料退完之日止的租金、材料、赔偿金、违约金、运费和打包费1028005.31元。**是在2019年10月10号签订的联合承诺函最终退场的,材料交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9月21日,此时**尚未完全退场。因此该协议对**、**车也是有效的,也应视为荔丰公司对**、**车的承诺。
荔丰公司辩称,(一)**、**车提交的证据第18页约谈记录单只说***公司与***组的关系,无法说明与荔丰公司有任何关系,而且此证据恰好说***公司对合同承担清偿责任,印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合理性。(二)**、**车提交的21页证据中,支付***组进度款承诺函只能说明**本人承诺不阻拦中城公司和洋明公司施工,并不能认可为荔丰公司的承诺。(三)**提交的证据20页联合承诺函,荔丰公司施工人员俎某为了正常施工,对洋明公司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对中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这是基于荔丰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且***组与洋明公司案涉的租赁合同无任何关系。且荔丰公司并未授***除公司施工人员以外的任何权利,荔丰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只负责验收工程进度以及支付工程款。(四)**提交的第22页中并无荔丰公司**确认,荔丰公司对合同中所述债权情况并不清楚;**提交的证据第6-8组仅能证明**与洋明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无法证明与荔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中城公司述称,洋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城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中城公司向**、**车支付租赁材料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费用351474.01元;2.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中城公司向**、**车支付租赁材料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的后续租金费用82294.59元;3.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中城公司向**、**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8589.93元;2、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435.88元;3、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3768.6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总额433768.6元为限);4.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中城公司向**、**车支付租赁材料赔偿费用433768.6元;5.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中城公司向**、**车支付租赁材料运费22500元、打包费15958元;6.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中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1月10日,洋明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车(劳务分包人)签订《增城**院子一期工程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车对**院子一期D地块项目施工,**、**车以在确保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的前提下对工程范围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和***施工的方式进行综合单价承包,模板、钢管、扣件由**、**车自行提供。
二、**、**车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的《约谈记录单》,载明项目名称“增城D1块模板工程***组”,约谈内容“关于**模板班组退场结算事宜”,公司约谈人员“**、**、**、**、**、**”,具体内容如下:“D1区**模板班组申请办理退场结算,关于劳务人工费、模板与木方费和轮扣租赁费等方面进行洽谈。具体洽谈内容如下:一、班组诉求:1、现场双方清点木方73793条,需增加207条作为损耗量,单价按15元/条,则(73793+207)×15=1110000元(壹佰壹拾壹万元)。2、现场接触面工程量……3、轮扣租赁费:从开工到现在的租赁时间由甲方承担租赁费。……二、我司意见:……3、轮扣租赁费:从开工到现在的租赁时间由甲方承担租赁费。我方同意该方案,但***组必须与租赁公司和我司三方对接办理移交轮扣材料,***组移交后与租赁方确认为准,后期由我司负责退还。……”**在施工班组签字栏上签名按捺,承诺:“原《增城**院子一期工程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JYM-ZC-THYZ1-008),待甲方款项支付到本人银行账号后该合同及协议自动作废。同时本人保证本班组工人工资自行全部结清,并保证班组工人不会因为工资等问题到政府部门和甲方工地围堵、闹事。原合同签订人**车也同意自愿解除本合同且不因合同解除而阻挠该项目正常施工,否则本人**愿意承担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底部空白处有**、**、**、**、**的签名按捺。**、**车主张《约谈记录单》中提到的“甲方”“我司”指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中城公司,**是荔丰公司的副总经理,**、**系洋明公司员工,**、**是中城集团员工。荔丰公司否认**为其公司人员,中城集团否认**、**为其公司人员,洋明公司承认**、**、**、**、**均为其项目人员,且洋明公司确认《约谈记录单》约定由其承担租赁费用,前提是**、**车须与洋明公司、租赁方对接办理移交手续,但**、**车最终未履行交接义务。庭审中,**、**车称在签订《约谈记录单》当日已将轮扣等材料移交给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中城公司,但未形成书面移交材料。由于项目仍在建设,案涉租赁材料未退还给出租方,故其在撤场后不清楚租赁材料的具体情况。
三、**、**车、洋明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由俎某、**、**签名的材料交接表,***托重量为56.657吨、轮扣重量为366.533吨,总重423.19吨。空白处有手写的补充协议,内容为:“1、截止2019年9月20日,三方确认上表中租用的轮扣、顶托数量无误,共423.19吨,附出租方送货单复印件。2、截止9月20日前产生的租金由**、**车负责支付。自2019年9月21日始至材料退完(或赔偿完)为止产生的租金由增城荔丰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其他约定按**与**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条款。”洋明公司主***、**为荔丰公司员工,**代表洋明公司对该份交接材料协议予以见证。荔丰公司确认俎某、**在签署该份对账表时是其公司员工,但否认有授权两人签名,故对该份对账表的内容不予确认。此外,洋明公司提交由**出具的《情况属实说明》,确认该份交接单的真实性,并载明:**为发包方荔丰公司代表。2019年6月,***集团接手**楼盘,中城建设、洋明公司于2019年6月退出D区地块施工区域,经中城、**和三方共同协商决定,荔丰公司将中城建设承包D地块交由中建海峡公司接手。2019年9月20日,荔丰公司对劳务班组**、**车租赁轮扣和顶托建筑材料出具交接单,确定由荔丰公司退还,从2019年9月21日始至退完(或赔偿完)材料为止,产生的租金由荔丰公司代为支付。
洋明公司称,由于**、**车未向其移交案涉租赁材料,其在2019年9月退场时,不了解案涉租赁材料的具体数量,故由荔丰公司对租赁材料进行确认并同意代付自2019年9月21日起的租金。
四、洋明公司为证明与**、**车已结算和支付完毕,向一审法院提交荔丰公司代表俎某、中城建设代表***、洋明公司代表以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联合承诺函》,载明:1.荔丰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对中城公司1913万元进度款的支付。2.中城公司收到荔丰公司支付的1913万元进度款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洋明公司的1004万元材料款的支付。3.洋明公司收到中城公司支付的进度款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组的退场清算费用790020元。4.***组承诺于2019年10月11日即刻退场,不再阻拦广州院子项目D地块正常施工进展。5.洋明公司如果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在收到中城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之后3个工作日之内***组支付款项,则同意委托中城公司在下一笔进度款中直接对***组支付790720元。2019年12月5日,洋明公司通过**向**转账790020元。
洋明公司确认其支付的790020元为项目尾款,与案涉租赁款无关。
五、案外人**于2021年1月25日诉请**、**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车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1日欠付的租金396422.21元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97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车向**支付至2020年10月31日止尚欠的租金351474.01元、运费22500元、打包费15958元;二、**、**车向**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的后续租金82294.59元;三、**、**车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8589.93元;2.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435.88元;3.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433768.6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总额433768.6元为限);四、**、**车向**返还租赁物轮扣88.243吨、顶托15.787吨。若**、**车至判决限定的返还之日仍未能如数返还,则应向**赔偿租赁物损失433768.6元(若**、**车在限定的返还之日届满前返还部分租赁物,则应按已返还租赁物的实际吨数及轮扣4200元/吨、顶托4000元/吨的标准,对租赁物损失进行相应扣减)。上述判决生效后,**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粤1971执2544号,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确认收到**支付的执行和解款60万元、收到**车支付的执行和解款60万元,并确认**、**车就(2021)粤1971民初3440民事判决书判项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此外,洋明公司提交其委托**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的30万元、10万元,以及洋明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转账的131798.93元,主张其已支付案涉材料租金531798.93元。**、**车主***公司支付的531798.93元以及**支付的5万元,合计581798.93元已在(2021)粤197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依据《约谈记录单》主张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中城公司共同承担其在(2021)粤1971民初3440民事判决书中向**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因此,本案的案由不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定为合同纠纷为宜。
首先,洋明公司承认《约谈记录单》中约谈的人员均为其代表,亦承认当时约定由其承担截至2019年7月14日的租赁费。但洋明公司以**、**车未依约办理移交轮扣材料手续为由,拒绝付款且承担退还租赁材料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庭审**,案涉租赁材料在**、**车撤场后仍在建设项目中使用,洋明公司完全可以与出租***进行确认,事实上荔丰公司与**在2019年9月20日的材料交接协议中亦能在无**、**车提供的交接材料下对在租数量、租金金额作出确认。此外,洋明公司分别在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5月1日向出租***支付租赁费531798.93元,表***公司对《约谈记录单》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故洋明公司以**、**车未向其移交轮扣材料手续作为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洋明公司主张在2019年9月20日左右撤场,未依约向租赁方退还租赁材料,构成违约,导致**、**车被出租方起诉并赔偿租金、违约金等合计120万元,在**、**车已脱离对租赁材料控制的情况下,**、**车对其损失不存在过错。洋明公司应向**、**车承担上述120万元赔偿款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荔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俎某、**代表荔丰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与出租***就在租的租赁材料数量进行确认,并同意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材料退完(或赔偿完)之日止的租金由荔丰公司代为支付。该份协议是荔丰公司向**作出的付款承诺,**、**车无权以此向荔丰公司追偿。且洋明公司已确认《约谈记录单》中的**是其项目代表,故**、**车诉请荔丰公司基于《约谈记录单》约定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洋明公司与荔丰公司关于租赁款支付、租赁材料退还所产生的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
再次,关于中城集团,**、**车主张《约谈记录单》中的**、**为中城集团员工,但中城集团予以否认,且洋明公司已确认**、**为洋明公司代表人员。故在**、**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城集团有同意为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车诉请中城集团共同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洋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车支付120万元;二、驳回**、**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洋明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2021)粤1971民初3440号案件的诉讼情况。案外人**于2021年1月25日诉请**、**车及洋明公司(该案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车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1日欠付的租金396422.21元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洋明公司于该案中作为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任何证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了**和**车的诉讼请求。就该争议焦点问题,经询问,洋明公司、**、**车分别**如下:“审:请**、**车代理人**一下你方一审诉讼请求中所请求的租金和各项费用的依据。**、**车:我方本案所请求的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依据是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判项。案件执行阶段进行了和解,详见我方提交的补充证据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金额为120万元。审:你方是否计算过3440号民事判决判项所涉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包括违约金和实体返还的物品加起来款项的总额?**、**车:128万多。执行案号是(2022)粤1971执2544号。审:洋明公司,你方是否确认以下三个问题:1.3440号案件判决所涉的**、**车应支付给***租金、各项费用等共计128多万;2.**、**车与***执行和解的金额为120万;3.**、**车一审诉讼请求的总额高于120万。洋明公司:第一个问题我方予以确认;第二个问题关于和解金额是否为120万由法院依法审查,因为和解我方并未参与,就该执行和解,**、**车是否支付我方不清楚。审:关于该120万,**、**车有无支付凭证?**、**车:有,一审的时候我方提交了***出具的声明且有转账凭证。审:洋明公司,你方有无计算过**、**车一审诉讼请求,有无超过120万?洋明公司:我方计算过,**、**车诉讼请求高于120万。”
(三)关于洋明公司以**、**车无权依据约谈记录单主张由其承责依据是否充分,洋明公司主张荔丰公司也应为本案承责人依据是否充分,东莞(2021)粤197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当中***向**和**车主张的租金是否为涉案争议场地所涉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和相关费用。经询问,就前述问题,洋明公司、**、**车分别**如下:“洋明公司:约谈记录单是洋明公司与**、**车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性文件,双方并未基于约谈记录单成立新的法律关系。约谈记录单已经明确**、**车只有在完成租赁方与洋明公司之间的交接义务后,洋明公司才产生代为退款的义务,而本案中**、**车并未完成案涉材料的交接,本案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交接的事实。因此我方虽然已经支付约谈记录单出具的时间点至2019年7月14日之前的租金不等于由此产生之后的退款义务。故一审判决洋明公司依据约谈记录单来承担后续退还赔偿义务无事实依据,也缺乏证据支持。审:**一方,针对洋明公司主张虽然签了约谈记录单,但是你方和洋明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材料交接,对这个事实有没有异议?**:有异议,**、**车已经将案涉材料交接给了洋明公司,2019年7月14日签订约谈记录单**、**车就已经移交材料。后续由洋明公司进行管理,其在协议签订后的2020年1月12日、2020年5月1日向出租方***支付了租赁费。同时签订租赁材料交接协议时,见证人**系洋明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对案涉材料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审:荔丰公司,根据一审判决第9页查明的事实,你方工作人员俎某和**在材料清单上进行了查明,你方人员为什么会在这个材料交接表上签名?荔丰公司:俎某确实是我方工作人员,他只是一个施工人员,我方不清楚其为什么签字。至于**的身份以我方一审的**为准。审:洋明公司,根据一审第9页查明事实来看,在材料交接表中你方工作人员也有签名。你方是否确认材料表中所列的租赁物与3440号案中的租赁物是一致的?洋明公司:我方只能确认材料交接表上我司签名人员确实是我方员工,也是其本人签名。当时我们也要退场,在签订交接协议后我方就退场了。但我们最后没有交接,我方无法确认这些数量。审:洋明公司,如果你方认为该交接表中载明的租赁物与3440号载明的租赁物不一致的,请在庭审结束前予以回应,如果不回应的话,法庭视为是一致的,是否清楚?洋明公司:是否一致我方无法确认,且举证责任也不在我方。我方工作人员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材料交接表上的材料与3440号案所涉租赁物是同一批材料。**、**车进入增城院子项目施工对接的是洋明公司等公司,洋明公司为总包,发包方是荔丰公司,**、**车的材料进去后只可能与这两个公司产生相应联系。审:荔丰公司,既然你方认为与涉案租赁物无关,为何你方两个工作人员会在上面签名?荔丰公司:***组将材料全部交于洋明公司,洋明公司移交我司后,我司(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才开始支付租金,我方作为发包方,承包单位是中城公司,分包给洋明公司。审:***组对荔丰公司他们之间的这种租金的分配方式是否确认?**: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的同时也认为荔丰公司应该承责,我方没有上诉的理由是**、**车急着把钱拿回来,上诉的话时间会比较久。洋明公司:荔丰公司当庭认可的自2019年9月21日起租金由荔丰公司承担,结合交接协议可以认定该协议是荔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由荔丰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俎某、**的签字,一审也对该二人身份进行了确认。洋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8中,施工区域场地交接单中荔丰公司的**确认,同时有俎某、**的签字确认,且**在一审也到庭确认了该交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所有签字人员的真实性和当时处理方案的真实性。在交接协议中,不仅提到租金支付,在第二点也可以明确确定,自9月21日起,案涉租赁材料均是由荔丰公司负责。荔丰公司也对租赁的材料数量进行了明确确认。因此本案的租金支付、赔偿违约金等应当由荔丰公司承担。**、**车也明确在交接协议签订时,其二人退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因此可以认定后续的义务均是由荔丰公司来承担。约谈记录单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7月份,其中并未涉及到材料的数量。因此双方才会进度单中,对处理的方案明确应当是先交接清楚,洋明公司再进行退款。截止9月份,**、**车并未交接,故洋明公司无法退款,退款也是基于解决问题的。洋明公司的员工才会作为见证人,组织荔丰公司与租赁方进行交接,荔丰公司也认可租赁方提出的这些数量,因此交接协议的权利义务,就是交接协议中提起的租金支付及退款的权利义务,均以替代的约谈记录当中的约谈,约谈记录当中关于案涉材料的处置义务。洋明公司在一审当中已经确认是2019年9月退场。中城公司也予以确认,并且从洋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八可以证明2019年10月份,已经有新的总包公司接手,案涉的材料均是由荔丰公司控制,并且在2019年10、11月这两个月,荔丰公司将案涉租赁的80%的材料进行退款,这个退还是由荔丰公司这边组织退还了,洋明公司当时已经没有在现场了,所以洋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由洋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荔丰公司:我方只是作为发包单位,洋明公司违法分包给***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中洋明公司对***组承租材料进行退款是合法合规的。荔丰公司:我方没有直接发包给洋明公司,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城公司,中城公司又发包给洋明公司的。中城公司:是荔丰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总包的施工范围给了我们中城公司,中城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洋明公司。审:中城公司和洋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结清了吗?中城:结清了,荔丰公司和中城公司没有结清。”
(四)关于洋明公司已支付租金的情况。洋明公司在其二审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1.截止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505069.17元,应当由洋明公司承担,且洋明公司已实际支付,故洋明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2.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即因**、**车未充分履行义务和过错承担责任。3.2019年9月21日起产生的租赁费362063.9元……应当由荔丰公司承担,即**、**车120万元执行和解款中,荔丰公司承担1051282.3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洋明公司应向**、**车支付120万元款项依据是否充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洋明公司称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及征求**、**车同意,判项径行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径行将诉讼请求归纳为单项120万元,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利、自愿处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问题。就该问题,经审查,本院不支持洋明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理由如下:一是,**、**车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分为5部分,即截止2020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费用、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的后续租金费用82294.59元、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材料赔偿费、租赁材料运费及打包费15958元,请求总额超过120万元。二是,**、**车本案请求的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依据是(2021)粤197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项所涉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包括违约金和实体返还的物品加起来款项的总额为128万多。就该判决在执行中的执行和***【(2022)粤1971执2544号】显示**、**车与***执行和解的金额为120万,低于判决书判决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基于**、**车本案请求的依据为(2022)粤1971执2544号执行和***认定该二人的损失为120万元并无不妥,且如上所述该金额低于二人于本案中所请求的数额,而非高于该数额。
其次,关于荔丰公司、中城公司、洋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业主方为荔丰公司,荔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城公司,中城公司又将该公司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洋明公司,洋明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车,故洋明公司以工程承包人身份于2018年11月10日与**、**车签订《增城**院子一期工程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上述各种关系来看,与**、**车有合同关系的仅有洋明公司。
最后,关于洋明公司称荔丰公司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不支持洋明公司该上诉意见,理由如下:一是,**、**车所做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洋明公司,而非荔丰公司,且洋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与荔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争议工程的合同。二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现仅有证据证***公司人员在《约谈记录单》上签名,而没有证据证明荔丰公司人员有在该约谈单上签名或**。故无法由此认定荔丰公司作为承租主体与洋明公司共同承租涉案争议的租赁物。三是,关于由俎某、**、**签名的材料交接表及补充协议的问题,该补充协议内容为:“1、截止2019年9月20日,三方确认上表中租用的轮扣、顶托数量无误,共423.19吨,附出租方送货单复印件。2、截止9月20日前产生的租金由**、**车负责支付。自2019年9月21日始至材料退完(或赔偿完)为止产生的租金由增城荔丰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其他约定按**与**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条款。”洋明公司主***、**为荔丰公司员工,**代表洋明公司对该份交接材料协议予以见证。由于该补充协议下仅有荔丰公司及洋明公司人员签名,故该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仅发生在荔丰公司、洋明公司之间,而对其他主体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从**、**车的上一手承租人***于(2021)粤1971民初3440号案中仅将该二人列为被告,而未将荔丰公司、洋明公司列为被告的事实可以看出。此外,洋明公司作为与**、**车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021)粤1971民初3440号案的第三人,本应配合该案查明相关事实,或提出相应的意见,但洋明公司在审理该案的法院合法传唤下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因此,洋明公司以该补充协议已约定从2019年9月21日起由荔丰公司承担本案中的相应支付责任依据不足。
由上述分析意见可知,洋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洋明公司应向**、**车支付120万元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洋明公司与荔丰公司之间的纠纷,由于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洋明公司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洋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福建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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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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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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