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6397号
原告:某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大伦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某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
原告某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大伦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诉被告某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岳公司)、某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禾公司)、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岳公司、某禾公司、某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岳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货款2399379.28元。2.判令被告某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货验收款滞纳金302105.85元,竣工验收款滞纳金16039.85元,质量保证金滞纳金8373.83元(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某岳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39937.93元(按合同价款的10%计);以上滞纳金和赔偿金暂计至2023年10月19日,共计566457.6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城公司、某禾公司、某瑞公司对以上货款、滞纳金、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州2016-WG-xx号地块建设项目于2016年由某禾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由某瑞公司(该公司为某禾公司全资子公司)建设,某城公司施工总承包。其与某岳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苏州某B地块项目非标箱供应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其承担项目非标箱供货事宜。其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19日完成供货乃至增补货物供货要求,但各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某城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某禾公司是项目受让单位,某瑞公司是建设单位,均在《甲供物资申请表》《甲供物资初步验收表》《发货清单》上签字,属于供货接收方。特此起诉。
被告某岳公司辩称,一、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提交的供货验收单据、结算报告均无其签名或盖章,交货事实和货款金额存疑,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供货和货款属实,到货验收款和竣工验收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在起诉状附表中自认最后一批货物交货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到货验收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但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起诉,已超过3年。三、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依据,赔偿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重复,且采购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是针对其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形,与本案逾期付款不同。综上,请求驳回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城公司辩称,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与其建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为甲供材料买卖引起的纠纷,其仅是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领用材料,对于材料的买受既不受益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参与,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将其领用材料的行为视为共同买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禾公司辩称,其与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受让案涉地块后即交给某瑞公司开发,开发期间从未参与项目开发,也未授权任何人员作为供货方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关于其是供货接收方的主张为单方理解。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的诉请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瑞公司辩称,其因项目开发需要向某岳公司采购物资,某岳公司为向其供货与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并未与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曾以任何方式明示或默示向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诉称其为供货接收方,其不认可。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要求其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他同某禾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1日,苏州市本级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载明,由某禾公司受让苏州2016-WG-x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建设项目由某瑞公司建设、中天公司施工总承包。某瑞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注册成立,唯一股东为某禾公司。
2018年4月,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供方)与某岳公司(需方)签订《苏州某B地块项目非标箱体供应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文件由合同协议书、合同条件、技术要求、图纸、价格清单、其他(廉洁协议书)等部分组成。协议约定采购总价为含税金额2361406元,供货总周期为15日历天,自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货物全部到达需方指定位置;每批次货物的供货周期为5日历天,自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该批次货物全部到达需方指定位置,并安装完成。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到货验收款: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90%的到货款。竣工验收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95%的货款,同时供方需提供结算总价100%发票,如到货验收后3个月,非供方原因导致无法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需方须支付该笔货款,但供方仍应履行验收责任。质量保证金: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二十四个月,从货物全部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成,且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金结算后由供方提出支付申请,发包人应在二十八天内提出审批意见或予以支付。如需方未能按期支付供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供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需方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如需方未能按期支付质量保证金之余额,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保证金余额以每日历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需方未经供方书面同意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百分之十的赔偿金。
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称其与苏州某禾成本部员工***对接结算事宜。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9日,***发送了邮寄结算材料的地址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某禾苏州公司”。2020年10月22日,***发送“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某岳公司为甲方,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为乙方,原合同金额为1361406.11元,增减金额:增加金额118705元,因税率调整(增值税率17%调整为13%)减少金额80731.83元,结算金额2399379.28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119968.96元。2020年10月28日,***发送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文件页眉处有某禾LOGO、某禾集团合约管理制度等内容,要求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按照现在的金额弄好。同日,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发送调整后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合同造价为2361406.11元,税点由17%更改为13%,补充协议金额为-80731.83元,总价合同额为2280674.28元;施工单位申报结算造价2414601.88元,成本部审核结算造价2399379.28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保修款为119968.96元,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获全部缺陷修正后(以较后者为准)支付;落款为上海区域苏州公司成本部。2020年11月9日,***发送内部流程管理截图两张,显示***作为区域/城市部门员工于2020年11月6日发起节点“苏州某B地块项目非标箱物资采购,元器件参照集采价执行,经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2399379.28元,建议同意本结算,请领导审批”。此后经区域财务分管领导、区域/城市工程分管领导、区域/城市成本分管领导、区域/城市负责人审批同意,最后由区域/城市负责人王某终审同意。2020年11月18日,***询问今天能否在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上盖好章并快递出来,后天最后一天上班。某岳公司、某瑞公司、某禾公司均否认***是其公司员工。经向***核实,***称,其于2020年4月至10月底期间在苏州某禾的另一项目公司苏州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并负责案涉结算事宜,于2020年11月9日到新单位报道,此后只负责苏州某禾的交接事宜,未再实际上班。
苏州2016-WG-xx号地块建设项目于2020年2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23年11月2日,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成交公示、住建局文件、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称,案涉交易未开具发票。其与某禾公司人员在前期磋商合同金额,且合同由某禾公司实际履行,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报价款后,某禾公司经层层审批予以同意,是以自身行为同意履行债务。某瑞公司为某禾公司全资子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诚公司也是合同实际履行一方。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甲供物资申请表、甲供物资初步验收表、发货清单,其中申请表、验收表中有承建商项目经理刘姓人员签名或加盖中天公司项目部章,某禾项目工程师处由李某签名,某禾项目经理由董姓人员签名,某禾招采经办人处由董某签名等,证明其已完成合同内货物的送货及验收,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
2.工程指令、指令完成确认单、发货清单、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人员与“某禾公司***及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禾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10月28日、11月6日向其发送工程指令增加供货,并确认2019年11月9日完成供货。
3.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人员与“某禾公司***”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签订合同前,某禾公司与其就供货物品及价格进行磋商。
4.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人员与“某岳公司张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9年9月9日,其提出将请款资料发给某岳公司,要求张经理进行对接。
经质证,某岳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经其确认,工程指令模糊不清,无法确认真伪;证据3、4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公司没有张姓员工。某城公司对证据1三性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仅是作为物资领用方而非购买方。证据2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其没有参与,不清楚是否完成。某瑞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文件真实性,其公司曾有***、李某两名员工,均已离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向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并非其员工,其也没有授权***代表其磋商采购事宜;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与其无关。某禾公司对证据1、2、3三性均不认可,***、***、李某并非其员工,其未授权三人代表其进行任何磋商;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根据某岳公司的技术要求生产并安装非标箱,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某岳公司供货后,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合同项下以及合同外增加货物的全部送货义务,为此提供了甲供物资申请表、甲供物资初步验收表、发货清单、指令完成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某岳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又称案涉货款金额由其与某禾公司结算为2399379.28元,提供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系以某禾公司的名义与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对接,且***向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提供了某禾公司内部文件、流程等,可以印证其身份,***对于其代表某禾公司与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宜也予以认可,本院据此采信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的意见,即某禾公司确认货款金额为2399379.28元。某瑞公司自认其向某岳公司采购案涉物资,某禾公司作为某瑞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与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所作的结算,实质上是作为货物最终使用方对于到货数量、金额的认可。某岳公司不认可上述金额,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现某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另行进行过结算或上述金额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2399379.28元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应向某岳公司提交含发票在内的齐全付款资料后再由某岳公司付款,并在质保期满完成保修金的结算后申请支付质保金,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手续,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3年11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要求某岳公司支付按合同价款的10%计算的赔偿金239937.9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某岳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单方面终止合同之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某岳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该期限自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并经确认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两年为2021年11月18日,而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关于某城公司、某瑞公司、某禾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述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仅以三家公司相关人员在发货、收货文件上签名或盖章为由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主张其与某禾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或者某禾公司同意承担案涉债务。同时,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以某瑞公司系某禾公司子公司为由,要求某瑞公司对某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亦无依据。综上,某华公司大伦分公司对某城公司、某瑞公司、某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大伦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399379.93元及该款自2023年11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大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63元,由原告某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大伦分公司负担2265元,被告某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