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8129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0573059722。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12687.64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利息(以212687.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杭州院子项目大区铜饰及仿铜饰面(不含院门)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承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院子项目大区铜饰及仿铜饰面(不含院门)供货及施工工程工作”。合同总价:4253752.72。合同工期:60日历天。质保期限:2年。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当批次货款的20%;将货物运至项目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4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单体竣工及专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己方的义务,项目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且于2021年12月1日办理结算。后,因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022年8月25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月3日,法院出具(2022)浙0110民初1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117597.18元及利息,余款5%质保金212687.64元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现质保期已满,某乙公司未向支付质保金。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约定“7.1.4单体竣工及专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承包方应先向发包方出具100%结算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交货验收合格的验收单”。本案中,某甲公司只向某乙公司提供了2111864.73元发票,还欠某乙公司2141887.99元发票未开。某乙公司认为拒绝提供2141887.99元的发票,其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杭州院子项目大区铜饰及仿铜饰面(不含院门)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采购合同总价为4253752.72元;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若在供货过程中因铜的价格波动导致铜价格调整,则按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价差调整,除此材料外均不做调整;供货及施工总工期为60日历天,自发包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货物全部到达发包方指定位置并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根据合同金额及工程进度需要,支付当批次货款20%作为预付款;按发包方的要求,承包方将每批次货的铜饰面送抵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该批次铜饰面对应的合同金额的40%;承包方安装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该批次铜饰面对应的合同金额的20%;单体竣工及专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承包方应先向发包方开具100%结算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交货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发包方有权保留已到货物总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从货物全部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并施工完成,且经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金结算后由承包方提出支付申请,发包方应提出审批意见或予以支付;如发包方未能按期支付承包方应得数额至货款,则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照承包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业主。向开具了金额为2111864.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支付了1923467.9元。
2022年8月25日,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支付2330284.82元及利息,2023年1月3日,本院审理后做出(2022)浙0110民初1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2117597.18元及利息。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均确认质保期至2023年11月30日到期。陈述:(2022)浙0110民初12290号案件判决后并未支付款项,质保期内并无需要扣款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院子项目大区铜饰及仿铜饰面(不含院门)供货及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质保期已经届满,协议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到期,某甲公司有权主张的5%质保金。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某乙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已经开具发票部分款项也未足额付清,且(2022)浙0110民初12290号案件判决后仍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保修金21268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268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