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81民初306号
原告:山西迎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艳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海鹏,永济市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迎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海鹏、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管款412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份,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永济市东环路铁路引桥及附属工程。在施工期间,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以“铁路桥”的名义从原告处赊欠了价值41280元的承插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欠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10月底,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工程属实,但实际施工人并非***,公司并未授权***,原告与***之间的还款时间我公司不清楚。如原告所述属实,自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
山西永济市迎鑫实业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
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所欠货款的事实;
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2016年4月11日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迎鑫实业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3日、2016年1月7日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该事实曾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单位名称有误,所以原告没有向我单位主张过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答应还款,所以撤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冉普选系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副局长)。2011年8月31日,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永济市东环路铁路引桥及附属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以“铁路桥”的名义从原告处赊欠了价值41280元的承插管,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均载明铁路桥红民工地,且有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冉普选在汇总单上书写了价格数量属实的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2010年7月甲方承建永济电机大道西延工程二标段时,自2010年7月起以永济西延路第二项目部名义购买承插管480480元,现欠180480元;3、2011年10月甲方承建永济市东环路铁路引桥及附属工程,自2011年10月起以铁路桥名义从乙方处购买承插管41280元未付;……甲方于2015年8月底前偿还乙方10万元,……若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甲方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乙方所有欠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山西迎鑫实业有限公司诉***、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系列案件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冉普选均作为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出库单上载明实际施工人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41280元的承插管,有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冉普选在汇总单上所书写的价格数量属实的证明、出库单(载明铁路桥红民工地)、还款协议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承揽永济市东环路铁路引桥及附属工程购买原告承插管,现欠412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2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欠款的承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均载明铁路桥红民工地,且有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冉普选在汇总单上所书写的价格数量属实的证明,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其系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在被告***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即被告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公司允许被告***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其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水泥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就还款已达成协议,故不应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插管款4128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