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自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8082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6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伟,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李守伟,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省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3号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20157X。
法定代表人:张丁银,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刘自伟、李守伟、河南省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被告刘自伟、李守伟、被告河南省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自伟、李守伟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福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被告刘自伟、李守伟与原告***签订《全国旧电梯改造、加装项目市(县)级合作施工合同》,并加盖福德公司濮阳电梯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刘自伟、李守伟将在华龙区加装电梯项目的钢架施工发包给了***,每个小区安装电梯不少于5台,每台电梯钢架款70000元,2019年7月18日,***与刘自伟、李守伟达成协议,将每台电梯钢架从70000元上调到78000元。后,***在南江一期、二期、农业家属院安装3台电梯钢架,2019年12月19日,刘自伟、李守伟和***经过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三台钢架共计240000元,已支付147000元,下欠9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自伟辩称:双方存在三台电梯钢架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每台电梯钢架70000元属实。涉案工程系福德公司发包给被告,土建由被告施工,电梯钢架是由牛利兵施工的,牛利兵与***系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福德公司按照每台钢架70000元的80%支付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在福德公司还欠被告工程款没有付清,所以这笔款一直无法向原告支付。与原告签订协议将电梯钢架价格每台上涨8000元是原告要求的,主要是为了向福德公司要款,但福德公司负责人没有同意,现在与福德公司的负责人一直联系不上,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要过来,按照合同现在还欠原告钢架款63000元。
被告李守伟辩称:涉案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不清楚,2019年3月29日,刘自伟、王光建、李守伟、管克难四人签订的旧楼改造协议,事实上并未履行。涉案工程系刘自伟个人与福德公司建立的关系,向原告转款时只是用了被告李守伟的PSO机,并非被告李守伟向原告付款,此工程与被告李守伟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守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德公司辩称:被告福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刘自伟、李守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均不认识。福德公司濮阳电梯项目部不是被告公司的备案项目部。被告从未向原告结算和付过款。被告公司与林桃弟(音)之间有个项目管理协议,林桃弟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和小区电梯管理部门签订了协议,但被告公司对外从没有该项目,涉案小区电梯改造工程未施工完毕,南江小区也没有向被告公司付款,被告公司也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付过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林贞桃代表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刘自伟、李守伟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全国旧电梯改造、加装项目市(县)级合作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濮阳市区域;施工内容为土建、改造修复、钢结构、玻璃墙幕、消防水电、天然气、上下水、污水管网等工程;本工程为濮阳市旧楼改造五层至七层电梯加装项目,每部电梯(配套包干价不含电梯与安装)17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项目管理、付款方式、材料供应、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双方责任等。同日,被告刘自伟、李守伟为乙方与河南省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电梯项目部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林贞桃代表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但该合同仅加盖了河南省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电梯项目部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被告陈述该合同系林桃弟(音)与其办理。
又查明:案外人林贞桃,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海螣头85号,身份证号码350127196206××××,与案外人林桃俤使用的身份信息一样,显然林贞桃与林桃俤系同一人。牛利兵到庭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款属于其二人合伙施工,其同意由***自己行使工程款的权利。
再查明:2019年3月29日,中杭建工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入场通知书》,通知福德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进场旧楼加装电梯项目濮阳地区工程项目建设,搭建临建进行施工。2019年4月19日,被告福德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林桃俤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就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所签订的《中国旧楼电梯安装濮阳项目》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订立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协助乙方办理在施工中所需的各种证件;2、负责配合乙方办理开工手续;负责给乙方在濮阳开设独立账户,由乙方控制单网银盾,甲方控制复核网银盾等。二、乙方权利义务及责任:(1)、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甲方代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应将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及时向甲方补足;(2)、乙方及时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所签订的本项工程合同条款及各项约定内容等。三、(1)、乙方所干工程据实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财务将合同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拨付给乙方,(2)、工程款结算依据为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时间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内容执行,(3)、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乙方必须在建设单位拨付该工程款后再向甲方申请工程款,乙方不得在建设单位无拨款时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等。双方还约定了违约和争议的处理、双方责任、拨款及税说明等。
又查明:2019年3月29日,刘自伟、王光建、李守伟、管克难四人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关于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全国老龄办发(2016)73号文件,强化住区无障碍同行,加强老年人住宅公共设施无障碍楼梯改造,为满足老年人安全出行需要,甲乙双方签订以旧楼改造安装电梯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中的权利,在自愿理解的基础上,遵守平等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此协议利益风险由四人共同承担,所有账目报销由四人签字确认。上述四人签字捺印并留存了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自伟依据关于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全国老龄办发(2016)73号文件,强化住区无障碍同行,加强老年人住宅公共设施无障碍楼梯改造,为满足老年人安全出行需要,甲乙双方签订以旧楼改造安装电梯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中的权利,在自愿理解的基础上,遵守平等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全国旧楼电梯改造、加装项目;2、工程地点为南江小区、农业家属院、丽都区域,不少于5台;3、承包内容为钢架构工程、钢结构制作、油漆、运费、安装、楼体放线打洞、化学螺栓等;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等;5、每部电梯包干价70000元;6、项目经理为牛利兵。双方还约定工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7月18日,刘自伟与***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钢结构框架每台造价70000元上调到每台78000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刘自伟、李守伟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原告施工的钢架3台,已付款147000元,下欠93000元。对于上述协议及欠条合同价款的调整及欠款总数,被告当庭辩解之所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调整合同价款,主要是为了向林桃俤要钱,因林桃俤不同意增加,这个协议不能算数。被告提供的绿云小区的工程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全国旧电梯改造、加装项目(市县级合作施工合同)》,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了三台电梯钢架,被告应当依据施工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变更协议及结算凭证,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未付清,被告刘自伟、李守伟应当支付。因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自其明确主张时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修改或变更合同内容,被告刘自伟、李守伟与他人系合伙关系,在双方订立固定价合同后,自愿协议调整合同价款,属当事人自愿行为,其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约定将每台电梯钢架由70000元调整为78000元,属于当事人自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自伟辩解调整价款主要是向其上手要款,因上手不同意调整价格,每台价款增加8000元无效。首先原、被告系涉案无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刘自伟及其合伙人承包价款170000元是每台电梯安装施工完毕(除电梯外的总价款,其中包括电梯钢架费用)固定价,该款中包括每台电梯钢架的安装费用,至于电梯钢架施工价格是否调整只与合同相对双方有关,理论上与其他人无关;且事后原、被告结算时亦是按照电梯钢架调整后的价格计算的,故对被告刘自伟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守伟辩解涉案工程系被告刘自伟一人承接并与原告建立的施工关系,涉案工程款纠纷与其无关。但被告李守伟与被告刘自伟等人系合伙关系,其没有提供双方合伙已终止的证据,且其在原、被告合同签订中作为相对方,在双方结算时作为义务方签字确认。故被告李守伟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自伟、李守伟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他人的合伙关系及与他人合同关系向义务人另行主张。被告福德公司作为《中国旧楼电梯安装濮阳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在承包工程后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并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负责相关施工事宜,其辩解涉案工程项目部未经备案登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因工程项目备案登记并没有法律规定,且有其与施工负责方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中标手续为证,故对被告福德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德公司系《中国旧楼电梯安装濮阳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而不是《中国旧楼电梯安装濮阳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在本案中未向《中国旧楼电梯安装濮阳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主张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在涉案工程施工进行中被告福德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伟、李守伟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刘自伟、李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宋瑞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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