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

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与丁先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8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1号8818室。
法定代表人:彭秋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钢,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通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无证驾驶脱审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以该事故申请了工伤认定。对于工伤认定我公司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被上诉人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3621元,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2957元。上诉人认为该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无管辖权。一审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判令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我方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安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57元、医疗补助金108000元、就业补助金40500元;驳回***的仲裁请求;撤销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仲裁决定书;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安通公司承包的睢宁县碧桂园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6年3月5日安通公司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因操作证的需要,受安通公司的指派,***于2016年3月11日在无锡市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场所进行考试完毕后,于2016年3月14日前往工作场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于2017年2月2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等材料,提出工伤申请,因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后***又向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邮寄了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材料,该单位签收后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对此***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的申请,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安通公司不服,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安通公司要求撤销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后安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苏03行终5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系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以上合计202957元。”安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安通公司主张其对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和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安通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的相关依据。同时,安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已经受理安通公司对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起诉的相关依据。
庭审中,双方对***的工资问题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经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2015年5月至2016年4189元/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452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和本院两份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属于工伤,安通公司虽然对两份判决产生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两份行政判决。因此,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支付费用。***在安通公司承揽的工程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并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安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所以安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应支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可以证明***工资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以***遭受事故时当地社会平均工资4189元/月作为***的工资数额较为适宜,即该项费用应为:54457元(4189元/月x13个月);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同时按照《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下浮10%,庭审中安通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因此,***的该项费用应为:108000元(120000元x90%);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同时按照徐州市的上述规定下浮10%,该项费用应为:40500元(45000元x90%)。以上费用合计为202957元(54457元+108000元+405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295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安通公司应否向***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2957元。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首先,虽然安通公司不服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法定的一、二审诉讼程序,现已生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安通公司主张其已就该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但并无进一步的证据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加以证明。其次,对于案涉仲裁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现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该事项作出处理,故对于安通公司仲裁管辖权问题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汤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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