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

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496号
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2617313P,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1号8818室。
法定代表人:彭秋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2762J,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65号。
负责人:陈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茂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溧阳市时代新城小区的电梯维保单位,2018年4月,被告进行消防试水未关闭阀门造成电梯井被淹,电梯部分配件受损。经协商,被告于2018年5月7日作出承诺书给原告,愿意承担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费合计28100元。但是,被告承诺的赔偿损失款至今都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诉请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茂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并非案涉受损电梯的权利人,即使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电梯受损,是因被告原因导致的,也应当由受损电梯的权利人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电梯井被淹,电梯部分配件受损是因被告进行消防试水未关闭阀门而导致的,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也从未就电梯受损一事进行协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系溧阳市西城花园一区、二区的建设单位,该一区2#、6#楼房电梯系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所有,被告茂盛公司系溧阳市西城花园一区、二区的施工单位。2018年1月,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安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了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由原告对溧阳市西城花园一区、二区楼房共计36台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维修保养费合同年总价为108000元(3000元/台);因万达公司管理、使用不当、人为损坏、不可抗力或非保养范围原因,而导致电梯设备需要修理更换的应由万达公司负责及其他合同内容。2018年4月,即在溧阳市西城花园一区2#、6#楼房在消防试水之日,因不知是谁打开了阀门(已有业主在楼上装修),导致流水从阀门中流出造成该区2#、6#的楼房电梯进被水淹,电梯部分配件受损坏,嗣后由原告进行了维修并修理完好。2018年5月7日,被告茂盛公司时代新城项目部代表被告向万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一区2#、6#房电梯被淹一事的承诺》,该承诺内容主要载明:被告方将承担因2#、6#楼房电梯井被水淹、电梯部分配件受损的部分损失费22340元及清理费5760元,合计损失费28100元。因受损电梯系原告修复,故万达公司将“承诺书”交给了原告,将万达公司享有的被告主张支付损失费28100元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为此,原告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并提出案涉电梯进被淹、电梯部分配件受损时,该案涉小区的电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不仅万达公司不是案涉小区电梯的权利人,原告更不是案涉小区电梯的权利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即使案涉电梯的权利人已经将“承诺书”交给原告,向原告主张权利,但这一行为应属债权转让,因案涉电梯的权利人从未通知被告该权利已转让,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万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了保养服务费为每台250元/台,原告支出的维修费已包启在250元/台中,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损失费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
一、原告主体适格。
万达公司系溧阳市西城花园一区2#、6#楼房电梯的建设方,电梯井被淹时,也业主已进入楼房装修实际使用,故电梯应为万达公司所有,在电梯井被淹、电梯部分配件受损后,原告已按“电梯保养合同”对受损部分电梯维修完好,万达公司同意将向被告主张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100元。
被告向万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对因2#、6#电梯井被水淹所遭受损失28100元的认可,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电梯井被水淹无过错行为,故应当予以认定,万达公司嗣后将“承诺书”交给原告由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行为的债权转让行为,无任万达公司是否已将债务转让转让行为告知了被告,但原告通过本案的诉讼行为实际已告知了被告,因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100元;根据万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本案赔偿款28100元与日常维修保养费发生重复。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克平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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