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

另案原告)与另案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8701、8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1号8818室。
法定代表人:彭秋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钢,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丁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6080、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通公司不向丁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96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无证驾驶脱审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以该事故申请了工伤认定。对于工伤认定我公司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同时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上诉人已经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957元,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再次提出工伤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56932元,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712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受伤导致的工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认为:我方对此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已经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安通公司赔偿丁某工伤保险金35105元(医疗费5931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总计80210元,减去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等于70210元,乘以50%即为351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丁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安通公司支付丁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2964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工伤保险金35105元。
安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向丁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2964元;驳回丁某的仲裁请求;撤销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丁某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在安通公司承包的睢宁县碧桂园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6年3月5日安通公司为丁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因操作证的需要,受公司的指派,丁某于2016年3月11日在无锡市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场所进行考试完毕后,于2016年3月14日前往工作场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丁某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丁某各项损失130525.0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韩跃赔偿丁某49661元。后丁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中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13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将一审中韩跃承担的49661元,变更为韩跃承担79328元,其余判项同一审判决。
丁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邮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等材料,提出工伤申请,因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后丁某又向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邮寄了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材料,该单位签收后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对此丁某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丁某的申请,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丁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安通公司不服,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安通公司要求撤销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后安通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苏03行终5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丁某系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丁某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安通公司支付其医疗费59310元、误工费33512元(当庭变更为停工留薪工资712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当庭撤销)、被抚养人生活费43210元(当庭撤销)、交通费1000元,合计156932元。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52964元。二、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安通公司主张其对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并未向法院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的相关依据。
庭审中,双方对丁某的工资问题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某的工资数额。经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4189元/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452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支付费用。丁某在安通公司承揽的工程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并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经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安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丁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所以安通公司应当支付丁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因此,丁某虽然获得了侵权人的相应赔偿,但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即安通公司主张除工伤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停工留薪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安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丁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再重复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丁某因工受伤,医嘱要求丁某“休息三月,三月后扶拐下床锻炼身体,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注意休息一个月,患肢避免负重”,但未确定具体需要停工治疗时间,结合双方未提出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及残疾等级等情况,法院认定丁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可以证明丁某工资数额的证据,法院以丁某遭受事故伤害时当地平均工资作为依据进行计算。故丁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964元(4189元/月x4个月+4526元/月x8个月)。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2964元;(二)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安通公司应否向丁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首先,虽然安通公司不服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法定的一、二审诉讼程序,现已生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安通公司主张其已就该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但并无进一步的证据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加以证明。其次,即使丁某已经就交通事故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赔偿,其亦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另行主张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工资水平,综合丁某的伤情,判令安通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汤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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