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

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1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1号8818室。
法定代表人彭秋才,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厚钢,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睢宁县八一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秦飞,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泗阳县。
再审申请人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因诉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睢宁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终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居住地是泗阳县张家圩镇,与睢宁县碧桂园小区相距上百公里,***每天上下班不可能驾驶两轮摩托车往返两地,且事故地点是否属于其居住地和上班地点的必经路线,被申请人和法院均未到现场勘查,故原审法院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是在3月12日去无锡市参加考试并于当天回到泗阳县家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13时许,其中午从家中出发去单位,与上班时间不吻合;根据涉案《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睢宁县人社局对***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0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35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等证据能够认定,***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3月12日,***等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在无锡市参加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后返回老家泗阳县张家圩镇农庄村一组。3月14日,***驾驶摩托车从老家前往申请人承包工程的睢宁县碧桂园小区上班,13时许,在途径宿迁市325省道65KM+650M处“十”字形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事故当日骑摩托车从老家泗阳县张家圩镇回睢宁县碧桂园工地上班,且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徐州地区负责人葛瑶的调查笔录亦能证明,申请人对***等职工是提供宿舍的,申请人亦未向被申请人及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的工作时间及事故当日的目的地非涉案项目所在地,故申请人关于***不可能每日驾驶摩托车往返老家和工作地点,事故发生时间与其工作时间不吻合,原审法院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等主张,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申请人主张***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伟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