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

***与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6080、6426号
原告(被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系被告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系被告亲属。
被告(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2617313P,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1号8818室。
法定代表人:彭秋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钢,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陈国锋、被告(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金35105元(医疗费5931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总计80210元,减去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等于70210元,乘以50%即为351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2964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金351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3月14日的工伤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伤残七级也已被评定,对原告的工伤医疗费5931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自己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赔偿。
针对***的起诉,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答辩如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正在申请予以纠正,仲裁委以工伤决定书作出的判决结果不符合程序,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在仲裁基础上又增加35105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2964元;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撤销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无证驾驶脱审摩托车在325省道65KM+650M处与他人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是被告以在原告处工作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对于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同时,原告也已经对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提起的仲裁申请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393621元,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02957元。原告已经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又再次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156932元,其中医药费59310元、误工费33512元(当庭变更为停工留薪工资712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当庭撤销),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0元(当庭撤销)、交通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因受伤导致的工资损失已经获得法院判决赔偿,再要求原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故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答辩如下: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296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在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的睢宁县碧桂园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6年3月5日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因操作证的需要,受公司的指派,***于2016年3月11日在无锡市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场所进行考试完毕后,于2016年3月14日前往工作场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0525.0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韩跃赔偿***49661元。后***对该判决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中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13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将一审中韩跃承担的47661元,变更为韩跃承担79328元,其余判项同一审判决。
***于2017年2月2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等材料,提出工伤申请,因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后***又向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邮寄了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材料,该单位签收后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对此***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的申请,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后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仍不服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苏03行终5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系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59310元、误工费33512元(当庭变更为停工留薪工资712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当庭撤销)、被抚养人生活费43210元(当庭撤销)、交通费1000元,合计156932元。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52964元。二、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的相关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资问题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经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4189元/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4526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支付费用。***在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并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经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所以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因此,***虽然获得了侵权人的相应赔偿,但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即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主张除工伤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停工留薪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再重复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因工受伤,医嘱要求***“休息三月,三月后扶拐下床锻炼身体,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注意休息一个月,患肢避免负重”,但未确定具体需要停工治疗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及残疾等级等情况,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可以证明***工资数额的证据,本院以***遭受事故伤害时当地平均工资作为依据进行计算。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964元(4189元/月x4个月+4526元/月x8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96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琳琳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残疾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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