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

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与丁先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24民初6069号
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2617313P,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系被告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系被告亲属。
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应当向被告**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57元、医疗补助金108000元、就业补助金40500元;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撤销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仲裁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无证驾驶脱审摩托车在325省道65KM+650M处与他人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是被告以在原告处工作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对于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同时,原告也已经对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提起的仲裁申请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393621元,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02957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的行为及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工作地点均为睢宁县各部门出具,在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及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任何资料,我们认为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二、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睢宁县碧桂园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6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因操作证的需要,受原告的指派,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在无锡市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场所进行考试完毕后,于2016年3月14日前往工作场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等材料,提出工伤申请,因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后被告又向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邮寄了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材料,该单位签收后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对此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被告的申请,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不服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苏03行终5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被告系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被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以上合计202957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对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的相关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已经受理原告对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起诉的相关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资问题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经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2015年5月至2016年4189元/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4526元/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原告虽然对两份判决产生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两份行政判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程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并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关于对被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应支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可以证明被告工资数额的证据,本院认为,以被告遭受事故时当地社会平均工资4189元/月作为被告的工资数额较为适宜,即该项费用应为:54457元(4189元/月x13个月);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同时按照《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下浮10%,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因此,被告的该项费用应为:108000元(120000元x90%);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同时按照徐州市的上述规定下浮10%,该项费用应为:40500元(45000元x90%)。以上费用合计为202957元(54457元+108000元+40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2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商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成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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