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与金水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白新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希芳阁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Y6幢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洋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以下简称如意湖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希芳阁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芳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如意湖办事处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如意湖办事处欠付希芳阁公司工程款数额错误。对于如意湖办事处应付希芳阁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希芳阁公司与**签订的简式屋顶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88.82元/平方米(含防水)计算。**与希芳阁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希芳阁公司因违法分包对如意湖办事处构成根本性违约。希芳阁公司不应当因违法分包而盈利,其无权要求如意湖办事处按照与其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即生效判决计算如意湖办事处应付希芳阁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188.82元/平方米结算。宋**基金会工程绿化面积为3076.98平方米,且仅60%具备付款条件,故如意湖办事处应向希芳阁公司支付工程款348597.22元(188.82×3076.98×60%),生效判决认定如意湖办事处应付387330.24元错误。综上,如意湖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与转包人、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如意湖办事处应付希芳阁公司的工程价款应按照两者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希芳阁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应参照两者之间签订的简式屋顶施工合同的约定折价补偿。故如意湖办事处主张根据希芳阁公司与**签订的简式屋顶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防水工程单价认定如意湖办事处应付希芳阁公司防水工程单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如意湖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李百福
审 判 员 辛季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一鸣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