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688号1栋1单元1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151512922。
法定代表人:赵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大寨乡小田村道大路北侧政府院内东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068947401J。
法定代表人:赵航。
一审被告:河南雷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86020U。
法定代表人:雷树锋。
一审被告:河南安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大道西段生产力促进中心五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613508728。
法定代表人:李新泽。
一审被告: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长水乡长水街洛书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6CTG35。
法定代表人:廖振勇。
一审被告:廖振勇,男,汉族,1960年8月13日出生,中国台湾省人,台胞证号00××××。
上诉人***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雷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安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廖振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8民初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执行法院为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8民初139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民事诉讼法》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给予执行法院管辖权,但并没有剥夺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到洛宁县开庭诉讼风险大、成本高。因此,由被告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闫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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