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03民初1201号
原告郑州永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连鹏。
被告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大寨乡小田村道大路北侧政府院内东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航。
被告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古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万古镇马成精村131号。
负责人袁乐。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以确定被告的真实地址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永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42.25元,退回给郑州永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