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3民初2151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凯,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大寨乡小田村道大路北侧政府院内东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航,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068947401J。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兵,河南烨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锵,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16B。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辉,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财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实验区开封片区五大街与安康路交叉口新龙国际商厦1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4UB7D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华,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开封市财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蔡凤伦、张振凯、被告鑫丰公司诉讼代理人朱瑞兵、郭林锵、被告十一化建诉讼代理人张献彬、叶晓辉、被告财金热力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李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3409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9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开封市热电联产机组技术改造西区供暖项目长输主干网工程中,财金热力公司系该项目业主方,十一化建系该项目总施工方,鑫丰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方,原告系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鑫丰公司承包工程中的管道进行焊接阀件安装以及穿管托管。工程验收后,根据鑫丰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3998800元,原告预支工程款589526元,剩余工程款340927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鑫丰公司均以业主方、总施工方未付款为由予以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10月10日鑫丰公司与***签订的《管道焊接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接该项目管道焊接工程并实际施工;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鑫丰公司、十一化建对原告施工的认可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鑫丰公司辩称,原告与鑫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按照承建方拨款方式依次付给乙方进度款。承建方十一化建尚未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鑫丰公司,且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十一化建辩称,十一化建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十一化建严格按约向鑫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十一化建尚不具备向鑫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财金热力公司尚欠十一化建合同价款的70%未支付,造成十一化建欠付鑫丰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在财金热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将十一化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十一化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十一化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11月7日十一化建与财金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财金热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十一化建是总承包人;2、评分结果汇总表、财金热力公司接收十一化建文件的收发文簿、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十一化建申请财金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函件、现场竣工验收照片,用以证明十一化建收到财金热力公司工程款20542392.47元,仅占合同价款的40%,财金热力公司构成违约;3、开封市热电联产机组技术改造西区供暖工程项目鑫丰公司中标通知书、2020年5月30日十一化建与鑫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土建/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十一化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鑫丰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4、鑫丰公司有关资质材料,用以证明十一化建与鑫丰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分包行为合法;5、十一化建与鑫丰公司付款明细及凭证,用以证明十一化建支付鑫丰公司工程款17600000元,支付款项大于合同约定的比例,完成了付款义务,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财金热力公司辩称,财金热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依照合同主张工程款明显不当;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财金热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决算,财金热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向十一化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况,故财金热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鑫丰公司(甲方)签订《管道焊接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开封市热电联产机组技术改造西区供暖项目长输主干网;工程地点:开封市顺河区;工程内容:甲方所承包的供热管道安装工程中的管道焊接阀件安装及穿管托管;施工范围:A0+0至A4+230米(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按照承建方拨款方式依次付给乙方进度款,工程结束后,且验收合格,甲方把剩余尾款全部付给乙方。
2020年12月26日,鑫丰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施工期间借支589526元,剩余工程款3409274元,施工中由项目部提供的用电部分电费、机械费用、协调费用等结算时需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5月30日,十一化建(承包人)与鑫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土建/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合同付款约定如下: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付款,以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条件。待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且发包人与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按审定额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因分包人结算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付款延迟,由分包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为开封市热电联产机组技术改造西区供暖项目供热长输主干网工程,财金热力公司为项目发包人,十一化建为项目承包人,鑫丰公司为项目分包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单,但未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同时《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施工中由项目部提供的用电部分电费、机械费用、协调费用等结算时需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的最终权利义务,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确定最终权利义务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财金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74.1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刘伟
审判员  夏 天
审判员  陆春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 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