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8执恢1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068947401J。住所:河南省滑县小铺乡解放路种子公司对过。
法定代表人:申万善,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6CTG35。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长水乡长水街洛书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台湾居住地:台南市,台湾身份证号:×××6669。
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终4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807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153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7月8日四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于2021年2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依法扣划4222元,扣划款项缴纳至执行费专用账户。于2021年5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仅有零星存款暂未予以扣划。
2、经向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机构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3、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向申请执行人两次发出律师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
4、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
5、经查询关联案件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经依法实地走访、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住所地无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实地作业,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已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及申请律师调查令情况。
五、向被执行人通过邮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洛阳沐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因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司法拘留暂未能实施,终本期间不停止处罚措施的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838078.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153元,鉴定费12000元。扣除已执行到位案件执行费4222元,余款暂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除上述银行存款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石红民
审判员  王欢欢
审判员  金松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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