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艳,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梦莎,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原审第三人蒋云超,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瀚森公司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交通和市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市成华区交通和市政局将人民塘路(致兴路至蜀龙路段)铁路下穿框架工程发包给瀚森公司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瀚森公司与郭某签订《人民塘路(致兴路至蜀龙路段)铁路下穿框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森公司将人民塘路(致兴路至蜀龙路段)铁路下穿框架工程交郭某施工,后郭某雇请了蒋云超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劳务。2017年4月24日,蒋云超在上述工程工地脚手架上从事电焊工作时,因脚手架侧翻,蒋云超不慎摔伤,随后被送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尖撕脱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事发后,蒋云超于2017年8月31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瀚森公司与蒋云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瀚森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区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瀚森公司与蒋云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定了瀚森公司将承包的人民塘路(致兴路至蜀龙路段)铁路下穿框架工程转包给郭某,蒋云超受雇于郭某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等事实,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1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26日,蒋云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蒋云超的申请,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瀚森公司作出并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瀚森公司其已受理蒋云超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瀚森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瀚森公司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不予认定工伤说明书》,认为其与蒋云超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蒋云超也不是在其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同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塘路(致兴路至蜀龙路)项目管理部、中铁十四局人民塘路(致兴路至蜀龙路段)铁路下穿框架工程项目部、成都欣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对蒋云超、郭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均陈述了蒋云超在人民塘路(致兴路至蜀龙路段)铁路下穿框架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经过。2019年4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03-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41号《决定书》)。
瀚森公司收到141号《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6月18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次日受理了瀚森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省人社厅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41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瀚森公司。翰森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就事实认定方面,瀚森公司将其承包的人民塘路(致兴路至蜀龙路段)铁路下穿框架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某,蒋云超受雇于郭某在人民塘路(致兴路至蜀龙路段)铁路下穿框架工程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事实已经成华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8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虽然该民事判决系针对瀚森公司与蒋云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但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瀚森公司与蒋云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蒋云超受伤的经过等事实均进行了举证、质证,瀚森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2017)川0108民初7644号民事案件中也进行了提交,成华区法院据此对蒋云超的受雇情况和受伤经过作出的事实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搜集了相关证据并对蒋云超、郭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收集的证据和蒋云超、郭某所作的陈述也进一步印证了(2017)川0108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法律适用方面,蒋云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同时,虽然瀚森公司与蒋云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认定蒋云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并认为瀚森公司应对蒋云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适用法律正确。就程序方面,蒋云超受伤后,经过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收到蒋云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瀚森公司进行了相关的告知,并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瀚森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未告知其需提交证据原件,却以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存在程序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及市人社局调查了解的内容不一致,市人社局据此不予采信其证据,无需再要求其提交原件,故不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瀚森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受理瀚森公司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省人社厅收到瀚森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瀚森公司的复议申请,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书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141号《决定书》,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瀚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仅根据对郭某及蒋云超作出的笔录即认定蒋云超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其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蒋云超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蒋云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瀚森公司承接的人民塘路(致兴路至蜀龙路段)铁路下穿框架工程相关工作而受伤,依法应予认定工伤,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瀚森公司应当承担因蒋云超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市人社局将瀚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列主体正确。省人社厅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瀚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