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5行初281号
原告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庄梦莎,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该厅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尹祚中,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陆拥军,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尹祚中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庄梦莎,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及第三人尹祚中的委托代理人陆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0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7年4月24日18时左右,尹祚中经安排在瀚森公司承接的成华区下穿框架工程项目工作,在该项目地焊接钢管脚手架围挡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经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尹祚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现予以认定工伤。同时被告市人社局在决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原告瀚森公司不服[2019]0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9]0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尹祚中受伤当日,项目监理人、发包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均明确表示未发生安全事故,且项目上的其他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未见过尹祚中在项目上工作;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瀚森公司与尹祚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仅仅认定原告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认定构成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未告知原告需提交证据原件,却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川0108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组1、成都市成华区交通和市政局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瀚森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瀚森公司与郭某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下穿框架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组1、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塘路(致兴路至项目管理部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铁十四局下穿框架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3、瀚森公司与成都欣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分部合同》及成都欣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2月,瀚森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接了成华区下穿框架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1月28日,瀚森公司将项目中涉及交通、消防、通风、电气、弱电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郭某;尹祚中系郭某招用在该项目从事水电方面劳务工作;2017年4月24日,尹祚中根据郭某的安排在该项目焊接脚手架的过程中受伤。生效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尹祚中在瀚森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瀚森公司认为尹祚中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及市人社局的调查结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尹祚中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瀚森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尹祚中于2019年2月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向尹祚中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8日向瀚森公司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4.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0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瀚森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介绍信等;
6.尹祚中的身份证明材料;
7.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7)川0108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8.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466号仲裁裁决书;
9.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对尹祚中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
10.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对证人郭某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郭某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11.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对廖祯国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廖祯国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12.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尹祚中的急诊病历、处方笺;
13.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的尹祚中的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明;
14.瀚森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制作并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说明书》;
15.瀚森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塘路(致兴路至项目管理部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
16.瀚森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中铁十四局下穿框架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
17.瀚森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成都欣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
18.成都市成华区交通和市政局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瀚森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9.瀚森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瀚森公司与成都欣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分部合同》;
2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瀚森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瀚森公司向省人社厅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
3.省人社厅于2019年6月19日向瀚森公司作出的川人社复受[2019]8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4.省人社厅于2019年6月19日向市人社局作出的川人社复答[2019]87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5.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清单;
6.省人社厅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提出被告市人社局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告知原告需提交证据原件,却以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程序违法;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7、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项证据反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9-11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2、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受伤时间、地点;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4-19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20、21项依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1-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7-9项依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依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9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8项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省人社厅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已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5-8项证据,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无需再要求原告提交原件。第三人同意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9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其证明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一致,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8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7项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1-8、12、13项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形式等合法,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及第10项证据中郭某的询问笔录和郭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其证明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内容一致,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11项证据及第10项证据中郭某出具的《证明》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14-17项、19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的情况,但其证明的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18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20、21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1-6项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7-9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瀚森公司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交通和市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市成华区交通和市政局将下穿框架工程发包给瀚森公司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瀚森公司与郭某签订《下穿框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森公司将下穿框架工程交郭某施工。后郭某雇请了尹祚中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劳务。2017年4月24日,尹祚中在上述工程工地脚手架上从事电焊工作时,因脚手架侧翻,尹祚中不慎摔伤,随后被送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尹祚中于2017年8月31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瀚森公司与尹祚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瀚森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瀚森公司与尹祚中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定了瀚森公司将承包的下穿框架工程转包给郭某,尹祚中受雇于郭某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等事实,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1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2月1日,尹祚中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当年2月26日受理了尹祚中的申请,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瀚森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瀚森公司其已受理尹祚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瀚森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瀚森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不予认定工伤说明书》,认为其与尹祚中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尹祚中也不是在其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同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塘路(致兴路至项目管理部、中铁十四局下穿框架工程项目、成都欣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对尹祚中、郭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均陈述了尹祚中在下穿框架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经过。2019年4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0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瀚森公司收到[2019]03-14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次日受理了瀚森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省人社厅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9]0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瀚森公司。瀚森公司于当年8月2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同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就事实认定方面,瀚森公司将其承包的下穿框架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某,尹祚中受雇于郭某在下穿框架工程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事实已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8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虽然该民事判决系针对瀚森公司与尹祚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但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瀚森公司与尹祚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尹祚中受伤的经过等事实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2017)川0108民初7643号民事案件中也进行了提交,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尹祚中的受雇情况和受伤经过作出的事实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搜集了相关证据并对尹祚中、郭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收集的证据和尹祚中、郭某所作的陈述也进一步印证了(2017)川0108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就法律适用方面,尹祚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同时,虽然瀚森公司与尹祚中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尹祚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并认为瀚森公司应对尹祚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适用法律正确。
就程序方面,尹祚中受伤后,经过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后,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尹祚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瀚森公司进行了相关的告知,并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瀚森公司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未告知其需提交证据原件,却以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及被告市人社局调查了解的内容不一致,市人社局据此不予采信其证据,无需再要求其提交原件,故不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书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亚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