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初字第3648号
原告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瀚森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森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莉,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合作分包人即第三人***雇佣的生产制作工人,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提供劳务,不但完成***承接原告分包的标志标牌制作和安装任务,还要完成***承接的其他交安设施的生产制作任务。被告因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因于2010年10月26日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97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人民币11962.50元;2、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因不服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97号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总计人民币11962.50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2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不承担相关的利息和滞纳金;4、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瀚森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2年就在原告瀚森公司处工作,被告***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被告***工作的管理由原告瀚森公司负责的厂长管理,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同事,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保的义务。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瀚森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分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与原告瀚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9日,原告瀚森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公路交通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2006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并获批准,其注册登记号为:5101223043108,经营范围为:招牌、广告制作服务。原告瀚森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9月9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7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864元、11774元、49420元、19304.5元、22837元、42544元、45527元。2010年10月29日,***、***等十人集体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被告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瀚森公司,下同)为申请人(***、***等十人,下同)购买社会保险;2、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30000元;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8500元。2011年6月1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等十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每位申请人为119625.50元;二、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利息和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瀚森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瀚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形成于2010年9月30日的《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其上载明:”截止9月30日止劳务费用为81858.8元,费用已结清,请财务付款”。原告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成乐路工地人工费》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上的”劳动务费用已结清”部分认为是添加,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及第三人***亦不同意对《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进行鉴定。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制作的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工资表,其中仅2003年5月24日、2003年6月30日的两份工资表中有原告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等人的工资均在第三人***处领取。
另查明,被告***举出的《公司加工费单价确认书》显示原告翰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的加工费中均不含辅料的费用,第三人***、被告***在该《公司加工费单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20日,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委托加工业务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2010年5月12日,***承接了一交通工程业务,该业务非瀚森公司的业务,系***本人找我公司的加工业务,***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百米牌及支架承包给案外人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完成。2010年5月31日,***在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存根上签名,认可了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2262套百米牌及支架。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97号裁决书、银行付款记录、关于***委托加工业务的情况说明、送货单存根、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社保记录、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公司加工费单价确认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与原告瀚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瀚森公司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及第三人***则坚持认为被告***是与原告瀚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中”……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第三人的***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瀚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的工资是在第三人***处领取的,只不过第三人***辩称该行为是代原告瀚森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但第三人***并未就”代原告瀚森公司发放工资”提交充足的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瀚森公司举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足以证明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瀚森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9月9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7日向第三人***支付款项21864元、11774元、49420元、19304.5元、22837元、42544元、45527元,第三人***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瀚森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而第三人***则辩称是支付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几笔款项从支付的时间看并不固定,如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8日前后间隔时间不足十天时间,有的一月内就支付了两次,如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7日,前后相隔5天就支付了两次;从支付的金额来看前后相差较大,每次支付的金额均与被告***在法庭中自己陈述的工资标准即每天70元、以及在第三人***处领取工资的人数不相吻合,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支付工人的工资。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几笔款项应是工程款,同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瀚森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第三,被告***举出的《公司加工费单价确认书》显示原告翰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的加工费中均不含辅料的费用,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程中自行负担了辅料的费用,而承包方自行负担辅料费用符合工程承包的特点。同时,庭审中,原告瀚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形成于2010年9月30日的《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其上载明:”截止9月30日止劳务费用为81858.8元,费用已结清,请财务付款”,原告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成乐路工地人工费》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上的”劳动务费用已结清”部分认为是添加,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及第三人***亦不同意对《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公司加工费单价确认书》及《成乐路工地人工费》进一步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瀚森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第四,关于被告***、第三人***举出2003年5月24日、2003年6月30日的工资表,其上虽有第三人***的记录,这两份工资表上也有原告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原告瀚森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工资表仅仅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第三人***计算劳务费用的确认。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制作的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工资表中仅2003年5月24日、2003年6月30日的两份工资表中有原告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该两份工资表系第三人***单方制作,表中并无原告瀚森公司印章,**签字的内容仅有”同意支付”或”同意”,故即使该证据具有工资表的形式,该证据也不足以反驳由原告瀚森公司举出各项证据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原告瀚森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该工资表应实为原告瀚森公司对第三人***承包工程的劳务费部分的认可,因此该两份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现在与原告瀚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包关系,被告***系第三人***聘用的工人,第三人***有用工资格,故被告***以原告瀚森公司从2002年至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瀚森公司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瀚森公司要求本院判决第三人***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因被告***坚持认为与原告瀚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义务,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亦未经过劳动仲裁,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瀚森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也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向第三人***主张自已的合法权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余额、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之内向原告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