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135号327户。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亮,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振,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青岛分公司、中航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两份“书面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两份对账单明显是先有印章,后填写的内容。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是其自行书写的内容。被上诉人填写的内容都覆盖了印章,因而,本案的事实根本不是上诉人确认对账单。2.一审法院认定:“孙兴中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2016)浙0329民初第202号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孙兴中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按要求将工程结算报给上诉人,上诉人核实后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确认,交付给被上诉人。对于所欠款包括中间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清,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061元及利息(按照出具结算单第二页,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在载有“巨山花苑小区1号楼手开窗面积223.78平方、兴城花园推拉窗面积171.88平方、巨山花苑2#上料口面积302.04平方、巨山花苑2#3层剩余窗面积106.52平方、合计78,578.16元”的书面对账单上加盖印章。2013年6月19日,孙中兴在该书面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在巨山花园后部做柜扇的书面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载明“合计87,061.44元-50,000(已付)”=37,061.44元。另,一审法院查明(2016)浙2329民初202号原告孙兴忠诉被告林须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孙兴忠对被告林须爱用以证明孙兴忠系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员工提交的证据辞职信、社保缴费证明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两份书面对账函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对账函予以采信。虽然二被告否认孙兴忠系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的员工,但结合(2016)浙2329民初202号生效判决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两份书面对账函综合认证,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孙兴忠系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员工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孙兴忠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系代表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账单载明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中航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份书面对账函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相应债务,故对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应及时进行结算,逾期未付产生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振支付欠款37,061元及利息(以37,06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3元,由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两对账单均系先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该两对账单系先加盖公章,后由被上诉人填写了对账内容,但孙兴忠已在其后签字确认属实。根据已生效的(2016)浙0239民初2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上诉人二审的陈述,林兴爱系中航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兴忠受雇于林兴爱并由中航青岛分公司缴纳社保费,故鉴于上述关系,本院认定孙兴忠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代表中航青岛分公司,故中航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53元,由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