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9428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49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38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8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航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安装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通过原告在绍兴地区的授权代理商绍兴市菱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升公司)成立,相应款项也是被告支付至菱升公司,再由菱升公司支付给原告;2.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中信银行项目”的电梯设备,12部电梯安装费总价507500元;被告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253750元支付给原告;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被告将安装费的余额即25375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本合同安装费被告支付至原告分管分公司的账号,被告已支付款项以银行付款凭证为准,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配合签收。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取消安装一部电梯,安装费为30000元,合同总价调整为477500元。原告陆续为被告进行了电梯安装工作,案涉11部电梯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1日、11月15日、2019年1月9日、2021年7月2日陆续通过验收。原告自认已收到238750元电梯安装款。因被告未支付电梯安装尾款,因此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买卖电梯设备的合同关系,电梯设备的买卖款总额为24232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了电梯买卖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电梯安装费;二是违约金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点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电梯安装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案涉安装款已通过菱升公司全额支付,且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账号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认其与菱升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委***公司向被告收取案涉安装款。其次,被告曾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电梯买卖款,所谓的不清楚原告账户,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就案涉安装款,目前仅仅收到23875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尾款23875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出具发票的意见。依据案涉产品安装合同,开具发票并非支付安装费的先决条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违约金金额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23875元,已经自行降低了违约金标准和金额,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装费人民币23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违约金2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2619.5元,由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