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4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4318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星海世纪广场C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6463F。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本案买卖玻璃主体及买卖玻璃的时间区间的事实认定。在蚌埠市蚌山区人法院案号为(2019)皖0303民初23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和**的出庭**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玻璃买卖的主体是**和华劲公司,买卖玻璃的时间区间是2009-2015年期间。(二)关于2019年3月26日《还款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的认定。1.2019年3月26日《还款协议书》上盖的所谓的“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章,经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还款协议书》上盖的中航安徽分公司的章与中航安徽分公司的备案章大小及规格都不一致。后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撤销了对中航安徽分公司的诉求,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让**和中航公司承担责任。可见,该份还款协议书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了案涉中航安徽分公司的章是**伪造的。另2019年6月6日,中航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分局长淮派出所报案后,**已向合肥市×××瑶海区分局长准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可了**是其伪造的,该事实与在蚌山区人民法院庭审发问查明相一致。2022年1月4日,***再次以欠付货款为由,将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诉至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中航安徽分公司员工***再次报案,2022年4月20日,合肥市×××长淮派出所向中航安徽分公司员工***出具“**伪造印章”一案的受案回执。虽截至一审调查终结前,中航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对“**伪造印章”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但这不是中航公司及安徽分公司能决定的,合肥市×××回复是一直联系不上**造成的,但不影响认定案涉《还款协议书》上中航安徽分公司的章是**伪造的事实。故2019年3月26日《还款协议书》没有中航公司及中航安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与华劲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份《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对中航公司及安徽分公司没有约束力。2.2009年华劲公司开始与**有业务来往,根据***在蚌山区提供的证据(出货单、财富广场对账明细表、长江商贸对账单、淮南舜立机械账单、***业对账明细表、**淮南、供电局、***技货单、滁州财富中心账单)证实华劲公司根据**的指示将玻璃供在七个不同区域的不同项目上。**购买华劲公司生产的玻璃,已供应在多个项目涉及多家承包人,对此对账单已给予载明,且该案对账单的对账主体是华劲公司和**,可见**是买受人。上述项目中仅有***业项目中航公司是中标后分包给**施工,对于滁州财富广场项目中航公司仅是设计单位的中标人,实际是中航合肥公司承建后分包部分项目给**施工。七个不同区域的不同项目载明玻璃总款为427999元(《2009-2015对账单》给予证实),**已支付186000元,尚欠货款为241999元。一审认定282万元的货款没有依据,也不能认定就是财富广场和***业项目上所欠玻璃款。中航安徽分公司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合肥公司)注册地址一样,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中航合肥公司与中航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不能因为股东和注册地址有关联,认定人格混同,中航合肥公司的责任应当由中航公司承担。3.**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且华劲公司的行为不具备善意无过失。**购买华劲公司生产的玻璃,已供应在多个项目涉及多家承包人,对此对账单已给予载明,且该案对账单的对账主体是华劲公司和**,可见**是买受人,货款的支付也是**。*****2009-2015年期间“华劲公司与**也签订过玻璃买卖合同”,可见华劲公司的供货主体是**,不是各个使用其玻璃项目的承包人,华劲公司与**之间的多次买卖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和事实合同关系。***与**是多年熟人关系,在其担任华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华劲公司从2009年开始多次向**供应玻璃,玻璃使用涉案多个项目,作为供应玻璃的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行为不是代表各个项目的承包人。华劲公司作为一家注册500万元的企业不应当对其基本常识不知道,且根据本案***的举证也未能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认定**在还款协议书加盖“中航安徽分公司公章”的行为没有代理权,但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曲解了表见代理的内涵。(三)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认定。本案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就本案提起过管辖权异议,经蚌埠中院裁定认为公章是否伪造属于实体审查范围,裁定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管辖权。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答辩认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适格原告,庭审中***提交2022年8月10日,华劲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已于2019年3月26日同意将对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长江商贸城项目和***业项目的玻璃款28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个人。”首先,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并未参与还款协议书的制定,也未认可欠华劲公司滁州长江商贸城项目和***业项目的玻璃款28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债务;其次,假定2019年3月26日《还款协议书》生效,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也是在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接到***提交2022年8月10日华劲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一份,才知道华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即使华劲公司没有向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裁判规则,也是***向一审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诉状和证据送达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之日视为华劲公司将债权向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送达。而一审关于该债权转让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一审的观点,本案早在2019年4月21日***就以原告身份在本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是债权转让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依法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和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和本案一审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改判。 ***辩称,一、关于本案买卖玻璃主体和买卖玻璃时间的区间事实,原审认定没有错误。***虽然2009年5月就经人介绍认识**并与其发生业务,但是***在原蚌山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清楚**“后来2012年他(**)跟我说他调到中航长江,现在中航长江公司承建了滁州财富广场项目,需要在我这采购玻璃,我把货供给他了,我就开始供应玻璃,玻璃是由**或者***签收”据此可以看出***就案涉玻璃买卖合同的交易内容是区别于先前与**之间的交易的,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就是中航公司。而**在中航公司工作之前与***发生的交易货款均已全部付清,与案涉买卖合同之间没有关系。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故意将**先前与***之间的交易提出并进行强行混淆,目的是试图推卸案涉交易的债务主体责任。所以原审判决针对案涉货物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和交易时间区间的认定没有错误。二、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航公司提出**签订协议的公章系伪造,故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持有的公章只是与中航安徽分公司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说明**的公章系伪造。**作为与中航公司具有相同利益诉求的主体,希望把债务揽到没有偿付能力的个人身上,帮助中航公司逃避债务,配合中航公司认可公章是其伪造的**不应予以采信。而**持有并使用公章行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应当针对**是否对中航公司(安徽分公司)形成代理权、代表权或者表见代理来具体认定,对此答辩状将在其它部分单独**。2.案涉玻璃货款的金额是282万元。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上诉时所称的7个项目总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后得出241999元的证据及证明逻辑都是错误的。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已经在上诉状里说得很清楚,本案第二次在蚌山区法院审理中,***当庭已经说明,与中航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涉及滁州财富广场和***业两个工程,总工程款3150678.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抹去零头,双方对账时按照282万元共同予以了确认。而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所称的7个不同区域的对账表,是**与***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前,双方之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交易内容的部分对账清单,该组证据当时是由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及**向蚌山区法院法庭提供,试图证明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关于买卖主体和期间的观点。但该证据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中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与***之间全部货物买卖的对账清单,据此对《还款协议书》中案涉买卖合同尚欠货款282万元提出异议,证明逻辑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在案涉买卖合同采购前,**向***提交了中航公司资信证明材料并称案涉工程系中航公司承包。资信材料盖有中航公司公章,且资信材料的业绩清单里明确标有案涉玻璃买卖供应的滁州财富广场项目。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滁州财富广场项目和***业项目施工过程中代表中航公司现场实施项目管理、对外代表中航公司。另案涉《还款协议》是在特定的背景下签订,是在华劲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起诉中航公司、**、***、傅必彬买卖合同,【(2019)皖0304民初637号】案件开庭的前一天即2019年3月26日,在法院已经依法向全部当事人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持有安徽分公司公章代表中航安徽分公司与***达成的还款协议。华劲公司向禹会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禹会区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均是在原定开庭时间2019年3月26日的当天,并在原定开庭时间开始之后。中航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当天尚未收到禹会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撤诉裁定,就已经在开庭当时作出了不安排人员到庭应诉的决定。以上情况足以让***相信**有权代表中航公司与***订立补充协议,协商撤诉相关事宜。综上可以看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善意无过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中航公司与中航合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首先是中航公司与中航合肥公司管理人员混同,这里的管理人员混同不仅体现在法定代表人交叉任职履行职务,还体现在中航合肥公司在滁州财富广场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项目管理人员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和中航安徽分公司在***业项目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项目管理人员配备完全一致。另外在滁州财富广场项目代表中航合肥公司进行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业项目中代表中航安徽分公司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其次中航公司与中航合肥公司存在场地混同,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均为同一场所。再次中航合肥公司在与滁州茂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财富广场项目工程过程中,前期参与了投标报价、中期参与了方案设计、后期参与了综合验收结算,完全就是财富广场工程真正的承包方。中航公司关于施工图纸盖有中航公司图纸备案章的问题解释是:中航公司只承包了财富广场项目的设计,没有承包工程施工。但案涉工程全称为“滁州财富广场幕墙与门窗深化设计与施工工程”,财富广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始终是一个整体工程,盖有中航公司造价章的《回标汇总表》上显示的工程名称也是“滁州财富广场幕墙与门窗深化设计与施工工程”,据此可以看出中航公司关于其只承包了滁州财富广场项目的设计部分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此外,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一级资质要求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二级资质要求企业净资产400万元以上,而中航合肥公司注册资本才10万元,根本不具备承包幕墙工程的资质,却能在利用中航公司资质先行投标的情况下承包下财富广场的幕墙工程。综上,中航公司与中航合肥公司存在明显的人格混同,中航公司应对中航合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四、***诉讼主体适格。***受让华劲公司的债权,有债权转让说明予以证明。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相关债权转让事项已经征得了债务人的同意,并在新的还款协议中将债权人变更为了***个人。由此可以确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生效,因此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且本案在蚌山区法院起诉时,已经将变更债权人后的《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送达给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并在庭上对变更债权人主体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因此无论如何案涉债权的转让通知都已经达到了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处。***作为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主张本案权利,主体适格。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支付***货款28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滁州财富广场西半部幕墙与门窗深化设计与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滁州项目)及***业天地项目住宅楼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泰州项目)需要为由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劲公司采购玻璃。采购前**向***提交了中航公司资信证明材料一套并称案涉工程系中航安徽分公司承包。后华劲公司履行向案涉工地发货,货到工地后,由**、***等人签收。后**确认,华劲公司向滁州项目和泰州项目供应的玻璃货款共计3150678.19元。 2019年1月7日,华劲公司将中航公司、**、***、傅必彬诉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0304民初637号,后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2019年3月26日(系该案开庭前一天)**持有“中航安徽分公司公章”代表中航安徽分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确认中航安徽分公司、**共同尚欠***货款282万元,2019年4月15日起分期支付,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可要求中航安徽分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货款,并按照月息2%,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2019年3月27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04民初63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华劲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4月21日,***因到期未能收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货款,向本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82万元及利息。**在***起诉后,于2019年6月1日通过短信向***主动表示还款协议书上“中航安徽分公司”的印章系其个人私刻,并自述于2019年6月6日向合肥市×××长淮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6日,中航安徽分公司安排员工***就**伪造分公司印章向××××报案。2019年12月22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03民初235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22年1月4日,***再次以欠付货款为由,将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诉至我院。2022年4月20日,合肥市×××长淮派出所向中航安徽分公司员工***出具“**伪造印章”一案的受案回执。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中航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对“**伪造印章”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 2022年8月10日,华劲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已于2019年3月26日同意将对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长江商贸城项目和***业项目的玻璃款28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个人。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滁州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航合肥公司签订滁州财富广场西半部幕墙与门窗深化设计与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滁州项目”),***作为中航合肥公司的代理人在代表该合同上签名,该项目投标单位为中航公司,工程量清单盖有中航公司造价员章。**挂靠中航合肥公司施工。中航合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分别为中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亦系中航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是中航安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中航安徽分公司与中航合肥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同一地址。工程施工期间**、**、***以中航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工地例会。编制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的竣工图标注项目名称为滁州长江商贸城财富广场(西半部)(A、D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单位为中航公司、编制人为**、审核人为**。2015年6月5日滁州茂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致函中航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单位于2013年1月与我公司签订《滁州财富广场西半部幕墙与门窗深化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7335774,19元。现本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目前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为保证后续进度款的顺利支付,请贵司在2015年6月20日前,将相关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纸、合同、变更签证等与结算有关的资料,一式三份纸质及电子版)提交我公司,经工程部确认后,由预算部开展结算工作。特发此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分包单位处盖有中航安徽分公司项目部章。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公证书显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工程展示”中展示有滁州长江商贸城财富广场工程,展示网页对工程名称、图片和施工简要过程进行了说明。 2013年11月18日,**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中航安徽分公司与***业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业天地项目住宅1#-9#楼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为承包方驻工地项目经理。2015年9月22日,***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中航安徽分公司与***业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业天地豪园北区11#-21#楼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为承包方驻工地项目经理。**挂靠中航安徽分公司施工该工程。***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显示:工程量清单盖有中航公司公章和造价员章,该造价员章与滁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滁州项目工程量清单上所盖中航公司造价员章一致;施工组织设计中“项目管理人员配备”的所有人员与滁州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项目管理人员配备”完全一致。 再查明,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二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净资产400万元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别为:(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二)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三)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四)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关于**有无代理权问题。***虽称公章私刻是**事后的**,在订立还款协议过程中直至***在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前,**从未做过上述说明,关于还款协议书上的印章式样虽与中航安徽分公司在蚌山区人民法院庭审时提交法院要求鉴定比对的式样不一致,从***上次在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后,三被告就以自首及报案方式向××××称述**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至今未获犯罪立案,根据××××办理刑事案件形式规定,应当在受理刑事报案后30日内作出立案决定,本案至今未刑事立案,可知,书证中记录的公章伪造事实并未得到××××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还款协议书中的公章系伪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还款协议书中的公章确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在蚌山区人民法院亦确认了该事实,**虽**其是在事后告知***该公章系伪造,但可以确定在签订还款协议当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未经中航安徽分公司授权的,××××虽未对**伪造印章的行为立案侦查,但不代表**没有伪造印章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在还款协议加盖“中航安徽分公司公章”的行为没有代理权。 关于**有无以中航安徽分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中可以看出还款协议书中甲方为***、乙方为中航安徽分公司、丙方为**,协议内容为三方共同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丙双方共同欠甲方幕墙玻璃款共计282万元等内容,**在该还款协议书的乙方处加盖了“中航安徽分公司公章”,综上,可以认定**以中航安徽分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 关于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问题。本案中,在案涉买卖合同采购前,**向担任华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了中航公司资信证明材料一套并称案涉工程系中航公司承包,案涉货物亦是用于滁州项目和泰州项目,而泰州项目的承包人系中航安徽分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虽辩称滁州项目的承包人系中航合肥公司而非中航安徽分公司,但中航合肥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中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而***系被告中航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是被告中航安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滁州财富广场西半部幕墙与门窗深化设计与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中代表中航合肥公司在合同中签名的人就是***,中航安徽分公司与中航合肥公司的住所地也是同一地址;再结合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二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净资产400万元以上的规范,中航合肥公司与中航安徽分公司存在着人格混同,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再结合该还款协议书形成的特定背景,是在华劲公司起诉中航公司、**、***、傅必彬买卖合同一案中[(2019)皖0304民初637号],2019年3月26日系庭审前一天,在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持有“中航安徽分公司公章”代表中航安徽分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后华劲公司撤回了起诉,可以看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善意无过失。案涉买卖合同出卖方虽系华劲公司,但***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作为华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华劲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综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还款协议书有效。 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华劲公司与中航安徽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中航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玻璃货款。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虽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出卖方系华劲公司而非***,故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但早在2019年4月21日***就以原告身份在本市蚌山区法院起诉,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在收到该案诉状及证据材料时可以视为已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要求中航安徽分公司、**支付货款28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辩称根据对账单显示***的诉求标的与对账单上有出入,但在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之前,双方也有相应的买卖行为,***本次诉请的买卖合同仅为滁州项目及泰州项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故确定中航安徽分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保全费问题。保全费系***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主张中航安徽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航公司的责任问题。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航安徽分公司系中航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中航公司应当与中航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保全费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6元,减半收取19658元,由原告***负担658元,由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1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转款记录六页,证明滁州财富广场幕墙工程款由建设方滁州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给中航合肥公司的事实,滁州财富广场幕墙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中航合肥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滁州财富广场项目部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中航合肥公司,但一审法院判决中航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责任,是基于**的表见代理及中航公司和中航合肥公司的人格混同。因此,该付款情况不能排除中航公司与中航合肥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不影响中航公司对滁州项目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达不到中航公司和中航安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转款记录达不到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及交易时间的认定。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还款协议书》效力是否及于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及交易时间。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主张买卖玻璃的主体是**和华劲公司,买卖玻璃的时间区间为2009年至2015年期间。经审查,***虽认可其与**一直都有业务往来,但其亦在庭审中**2012年**告知其调到中航公司,中航公司承建滁州财富广场项目,需要从***处采购玻璃,且供货后是由**或***签收。二审庭审中,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亦认可因滁州项目和泰州项目发生转款的大致时间是2013至2014年。案涉买卖合同区别于**与华劲公司之前的交易,滁州项目和泰州项目产生的货款发生于2013年以后,故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关于买卖玻璃的主体是**和华劲公司,买卖玻璃的时间区间为2009年至2015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华劲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可以证明华劲公司已将本案滁州项目和泰州项目的玻璃款项转让给了***个人,现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经审查,《还款协议书》中,案涉债权人变更为***,且(2019)皖0303民初2357号及本案均是***作为原告起诉索要玻璃货款,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应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此外,之所以要求债权人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主要是为了使债务人及时了解让与的事实,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毫不知情遭受损害及造成各种损失浪费,故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知晓即可,该条规定并不要求债权让与需要经债务人同意。 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及于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上中航安徽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该协议书的内容对中航安徽分公司没有约束力。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持有的中航安徽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且一审法院认定该《还款协议书》对中航安徽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的理由是**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还款协议书》效力及于中航安徽分公司,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理由中对**构成表见代理的阐述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中航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中航安徽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保全费的责任,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航公司、中航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16元,由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唐 红 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宫晶洁 书 记 员 强 珺 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