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43185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中航公司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第五页乙方处盖有中航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故和中航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是中航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如果认定上诉人为合作联营协议相对方,该合同则无效。2、中航公司诉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指派上诉人以中航公司员工身份参加诉讼,且该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为中航公司,北海市两级法院判决的实际权利人也是中航公司。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如果本案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中航公司将会因一笔债权得到双重赔偿。
中航公司答辩称,彭松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本人出具的《借款单》均表明借款用途为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将260万元汇入了彭松指定的账户,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其次,彭松提到的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起诉,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彭松,整个诉讼过程也是彭松实际操作,被上诉人出具声明称彭松系公司员工也是为了方便彭松参加诉讼,北海市两级法院判决书上涉及的权利实际属于彭松。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松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彭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彭松因工程业务需要,向中航公司借款2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彭松向中航公司借款260万元,借期4.5个月,年利率24%,并指定收款人为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广西北海营业部45001XXXX5801。中航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将260万元汇入彭松指定的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彭松一直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中航公司多次催款无果。2017年4月22日,彭松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工程业务需要,借款人今借到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日期详见汇款凭证”。之后**仍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7年6月29日中航公司以彭松应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航公司与**签订《合作联营协议》,**承包负责深圳地区的工程业务和经中航公司同意可在承包区域外承接工程。彭松提交的北海市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中航公司”为本案的中航公司,案件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该两份判决是因彭松承接的北海项目发生纠纷后以中航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诉讼,庭审中中航公司确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实际所有人为彭松。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航公司按借款协议中彭松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26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彭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彭松应归还中航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航公司主张彭松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彭松虽然提交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辩称中航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了实现,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航公司提交的《合作联营协议》及陈述,**与中航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虽然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人”为中航公司,但经中航公司确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实际的权利人为彭松,并不能因此抵消中航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对**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日作出(2017)桂05民终字9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内容为由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航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判决中涉及的履约保证金260万与本案民间借贷所涉的260万元是同一笔款。
本院认为,彭松和中航公司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在深圳设立分公司,负责人为彭松,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彭松因工程业务需要,以个人名义与中航公司签订了26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航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彭松指定的收款人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理由充分,应予维持。
彭松称中航公司的该笔债权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如果本案支持中航公司的请求,中航公司将会因一笔债权得到双重赔偿。对**的此项上诉主张,中航公司已承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5民终字925号民事判决的实际权利人为彭松。彭松以中航公司的名义与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并向中航公司借款260万元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中航公司有义务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终字925号案件的执行款支付给彭松,或者配合彭松在该案执行中将债权转让给彭松,彭松要求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抵销其与中航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彭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彭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