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1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秦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7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且结算金额为157832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没有权利绕开***进行结算,其主张的结算结果1578322元对***不发生效力。***挂靠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又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3份案涉施工合同均由***以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3份案涉施工合同均约定指派***为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工程开工报告、多份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都由***作为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印章。作为被挂靠方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无权与秦某公司进行结算,其结算结果对***不发生效力。***、***才是案涉工程真正的实体权利人。2.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存疑。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双方声称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578322元,但未提供沟通磋商记录及相关的文件,结算事实不存在。(二)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27097.27元错误。***、***承认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悉案涉工程结算资料载明的结算金额为2827097.27元。***署名的《证明》虽然没写明日期,但该证明系针对(2022)苏01民终1445号案件由***提供,可以推定案涉工程直至2022年1月21日也未结算。2013年5月7日,***以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名义把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了***签收,秦某公司对***报送的结算金额2827097.27元已知悉。秦某公司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4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3份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金额应为2827097.27元,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三)秦某公司授权***、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授权***参与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并对审核结果予以接受,但事实上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审核。实际情况是,对案涉工程涉及的合同、决算书、图纸及签证等结算资料没有进行实际审核,哪来的结算审核结果。秦某公司、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绕开对***、***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授权,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双方私下达成的口头结算结果1578322元并不是建立在对案涉工程涉及的合同、决算书、图纸及签证等结算资料审核基础上的结算,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双方串通,以口头结算结果1578322元否定对案涉工程没有实际结算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秦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应为2827097.27元,***尚1556977.27元工程款被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秦某公司实际恶意占有,***因此有损失,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与南京秦某公司获得该部分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认为***应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而非与没有合同关系的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秦某公司。
秦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声称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827097.27元,同时又主张涉案工程未结算,前后矛盾,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2827097.27元。根据(2021)苏0117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及(2022)苏01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中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金额1578322元。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且无相关事实与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二、秦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合计1578322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向秦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才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2021)苏0117民初1233号、(2022)苏01民终1445号、(2024)苏0117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秦某公司不欠付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秦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三、秦某公司本就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起诉,本质上是重复起诉行为,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秦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合计1578322元,这明显不符合有关不当得利的定义,秦某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本案的工程款问题,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过审理并已有生效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对重复起诉行为的定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正是对(2022)苏01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的否定。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相较于前诉改变了请求数额,但前诉之后并未发生新事实,本诉与前诉实际上都是针对的同一法律关系,这是浪费司法资源的重复起诉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其请求。
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与中某公司共同辩称,1.上诉人自己都对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存疑,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说的不当得利与事实及正常管理情况不符,三个项目总额才110多万元,但最后结算总额竟然达到280多万元,明显与一般工程情况不符,最多应该只增加20%左右的比例,不可能存在翻倍情况,并且从细节上可以看出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内部结算时认可马上就要结算了,在2014年上诉人和***又到秦某公司拿了两笔钱,在原来工程款110多万元基础上又多拿了30多万元是符合事实的。2.上诉人对不当得利都没有具体明确的数额,上诉人所谓的结算如果存在,在双方没有具体结算前,不当得利也没有具体数额,因此其不应当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似与前案标的额有变,但其不能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前案审理,秦某公司已经不欠上诉人钱了。4.***挂靠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某公司、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56977.27元(其中合同内欠付114041.00元,合同外欠付增补签证工程款1442936.2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1404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等由秦某公司、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的律师费由秦某公司、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承担;4.判令中某公司对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中某公司、***、秦某公司、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秦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苏0117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2年2月15日,秦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秦某甲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南京秦某公司办公楼室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2月11日开工,2012年3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75.8万元。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款合同价的20%即15.16万元;工程过半,付合同价的35%,工程竣工结束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期满一年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14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结算后15天内,结清尾款(不含质保金)。施工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印章。
2012年4月9日,秦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秦某甲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员工宿舍衣柜(36套)1950元/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8500元。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款合同价的20%;工程过半,预付合同价的35%,工程竣工结束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14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结算后15天内,结清尾款(不含质保金)。施工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印章。
2012年4月19日,秦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秦某甲有限公司办公东楼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室内公共办公区域、车间、暗房车间、走廊楼梯、卫生间、吸烟室等,吊顶、墙面油漆、水电安装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377143元。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开工三日内付款30%,即17550元;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65%,即38025元;质保金一年后付5%,即29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1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结算后7天内,结清尾款。施工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印章。
秦某公司西办公楼装饰工程开工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12年2月12日正式开工。***作为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加盖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印章。东某工程开工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正式开工。
秦某公司东西办公楼装修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秦某公司同意接收使用。
2014年1月10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南京秦某工程款人民币494982元(本金380955元)”。2014年7月1日,***再次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南京秦某工程款本金利息(380955元),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7月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溧水秦某有限公司东西楼决算,本人承诺2014年7月底出结果,相关工作由本人协调完成。”
***与***均认可***已经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698647元。秦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承兑汇票、介绍信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向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322元,其中包含***于2014年1月27日从秦某公司领取两笔工程款合计金额305575元。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称其与秦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578322元,其仅收到1272747元,秦某公司所付的另外305575元由***直接从秦某公司领取。***亦认可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总额698647元中包含了上述305575元。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秦某公司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公司***、***等二位同志至贵公司办理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事宜,请予办理为荷。”
该判决还对其他事实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认为,1.关于***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结算委托协议,均由***以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均约定指派***为中航江苏分公的驻工地代表;工程开工报告、多份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都由***作为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印章。但是,***未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秦某公司与中航江苏分公之间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可以证明***代表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与秦某公司签订合同,***作为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进行工程签证,但不足以证明***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从***对其承包工程的经过陈述即“当时***找到我,说他以中某甲江苏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南京秦某公司的一个项目”以及由***个人向***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承包涉案工程时明知***以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其真实的前手承包人系***,并非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挂靠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又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有权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工程款;向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及中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关于秦某公司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秦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秦某公司接收使用。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均认可工程结算价款为1578322元。秦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合计1578322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秦某公司不欠付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工程款。因此,***主张秦某公司与重庆秦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于2019年2月4日向***4000元支付,该款应从欠付款380955元中扣除,剩余376955元,***主张偿还,法院予以支持……遂法院作出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工程款376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苏01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对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上述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债权外,***还收到工程款702647元。***提交***署名的《证明》,载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人系南京秦某甲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2012年本人负责南京秦某乙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装修项目,就是贵院受理的***诉中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某有限公司、***、南京秦某甲有限公司、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工程,目前该工程没有结算,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未写明日期。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航竣工结算资料三本,并加盖秦某公司印章。2014年5月5日,秦某公司(甲方)、中某乙江苏分公司(乙方)、南京杰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南京秦某甲有限公司东、西楼装修工程结算委托审核协议》,载明甲、乙方委托丙方就南京秦某甲有限公司东、西楼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理。甲方委派***,乙方委派***。协议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23年6月30日,***将结算汇总表第1页(结算金额2827097.27)拍照发短信给***,但未见***对该结算金额的确认回复。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均认可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578322元。***提交工程变更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进行29份签证,涉及金额68317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交证据。本案***所主张的款项系工程款。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其应与***进行结算,并向***主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责任应以实际施工人前手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为前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进行了结算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直接以秦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结算金额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提交的《南京秦某甲有限公司东、西楼装修工程结算委托审核协议》载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委派***负责审核配合,并非其直接享有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结算工程款。其次,根据(2021)苏0117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中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578322元。***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2827097.27元,不足以推翻已认定结算金额为1578322元事实,且***主张涉案工程未结算,又以2827097.27元作为结算金额前后矛盾。故对***主张的结算金额2827097.27元,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表示“案涉工程本身并没有结算……总工程款应当是2827097.27元,***收到了1270120元(***又给了我方1079602元)。我方认为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和秦某公司还应该给我方1556977.27元(2827097.27元-127012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秦某公司、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应返还其1556977.27元及利息、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秦某公司、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其在二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理由”的陈述,***实际是要主张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2021)苏0117民初1233号、(2022)苏01民终1445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秦某公司不欠付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工程款、***的合同相对人系***,并非中某乙江苏分公司。故***并不直接享有秦某公司与中某乙江苏分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主张秦某公司、中某乙江苏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实际结算、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