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南昌嘟嘟有位某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民终4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原审被告:南昌嘟嘟有位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审被告:***,女,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被告:共青城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私募基金园区409-33。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
原审被告:新余市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升恒路230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某。
原审被告:新余市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升恒路23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邬某。
原审被告:沈某,女,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邬某,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及原审被告南昌嘟嘟有位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共青城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余市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余市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沈某、***、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3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