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713号
原告:安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大卫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84567149H。
法定代表人:鲁克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秦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华声苑19#-1-5,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天玺国际城1号楼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341521MAR46E1K。
法定代表人:秦阳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秦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秦楚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鲁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秦楚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秦楚工程公司偿还宏业建筑公司借款本金89600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楚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需要资金向宏业建筑公司借款,后宏业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0日分别向秦楚工程公司借款各80万元,合计1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进行担保。秦楚工程公司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份,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利息约96000元尚未支付,经宏业建筑公司多次催要,秦楚工程公司才在2019年1月下旬支付本息80万元,截止目前秦楚工程公司尚欠本金896000元及利息未付,故宏业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秦楚工程公司、***辩称:秦楚工程公司向宏业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是事实,截止2019年1月前利息已经结清,尚欠896000元本金;宏业建筑公司诉请按照月息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楚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秦楚工程公司借款160万元,宏业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9月10日通过银行网上转帐给秦楚工程公司160万元,后秦楚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向宏业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秦楚工程公司借到宏业建筑公司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月息三分)”。下盖有“秦楚工程公司”的印章及担保人***手写签名。截止2019年1月31日,秦楚工程公司共偿还宏业建筑公司本息合计956000元,尚欠本金8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宏业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楚工程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秦楚工程公司已向宏业建筑公司支付本息956000元,尚欠本金896000元有秦楚工程公司盖章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宏业建筑公司的网上转账回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秦楚工程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宏业建筑公司要求秦楚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宏业建筑公司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秦楚工程公司的借款签字担保,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秦楚工程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秦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以8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被告安徽省秦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小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