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10民初1089号
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曹长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徐连阳,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02立方米,价款共计89680元,原告自2016年5月起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9680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原告虽提供被告住址为香坊,但法院专递显示地址有误搬迁并退回,且原告未能举示出被告在香坊有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故被告住所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即黑龙江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因此,道里区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香坊,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宏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传艳
书 记 员 郭玉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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