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7950号
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96836403J(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曹长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丽,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才,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推荐单位黑龙江省巴彦县洼兴镇街道。
被告:姜兴国,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彦丽,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儒(王彦丽配偶),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与被告宣丽、姜兴国、第三人王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宣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才、被告姜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第三人王彦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宣丽、姜兴国给付欠款532622.85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为22075元),以上共计554697.85元;2、请求法院判令王彦丽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宣丽与姜兴国系夫妻,共同于2011年至2013年向德盛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的厂区供应号石。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德盛公司应付宣丽、姜兴国材料尾款562857.15元,德盛公司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与丽江路交汇处的“百年俪景”小区H-2-20-1房产抵付材料款,房屋由姜兴国签收,房屋价格1095480元,冲抵材料款后,宣丽和姜兴国欠德盛公司532622.85元。但是宣丽、姜兴国没有偿还德盛公司欠款,且宣丽、姜兴国故意躲债。德盛公司认为,宣丽、姜兴国拖欠德盛公司巨额款项,故意躲债,严重损害德盛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德盛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宣丽辩称:1、德盛公司诉宣丽的某些情况不属实,宣丽与姜兴国不是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9月15日在巴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此笔欠款逾期后,并非躲债,真正债务人是王彦丽,其间王彦丽积极还款,给德盛公司房屋,德盛公司不同意;3、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王彦丽。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宣丽给德盛公司供应号石,截至2013年末,德盛公司
欠宣丽号石款562857.15元,迟迟没有给付,德盛公司答应给宣丽房子,但宣丽得给德盛公司找差532622.85元,宣丽没有钱给付,德盛公司答应号石也可以,当时王彦丽要房子,其有号石厂,因此形成了委托函,宣丽特委托王彦丽结清此账,房子归王彦丽,王彦丽用号石偿还此笔欠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达成后,公司管财务的赵部长说:“光王彦丽一个人还款不行,宣丽也应承担责任”,后加上由宣丽负责这句话,当时如果不加上这句话,德盛公司不签字,委托协议也达不成,欠款也不能给付,委托协议也未排除王彦丽不承担责任。宣丽认为德盛公司给付的房屋,实际占有人为王彦丽,王彦丽用号石还款,公司也认可,也已达成协议,因此本案实际债务人为王彦丽。本案是号石欠款,给付房屋导致债务,即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德盛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
姜兴国辩称:1、姜兴国并非适格主体,应驳回德盛公司对姜兴国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德盛公司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并不能去约定合同外的第三人。姜兴国并非是合同中的当事人,并没有与德盛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更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有合同义务,而德盛公司将姜兴国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姜兴国并非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德盛公司对姜兴国的诉讼请求;2、姜兴国与宣丽并非夫妻关系,不应与宣丽共同承担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姜兴国与宣丽于2009年9月15日经巴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自此双方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姜兴国与宣丽之间不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也不再负有夫妻之间应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德盛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是形成于2011年至2013年之间,此期间,一是姜兴国从未与德盛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给德盛公司供应过号石,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是该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姜兴国与宣丽离婚之后。所以,德盛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宣丽和姜兴国系夫妻,共同于2011年至2013年向原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的厂区供应号石”是虚假的,是其主观臆断的,其没有事实的依据,故对德盛公司要求姜兴国与宣丽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姜兴国领取房款收据的行为,仅是代理行为,并非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德盛公司与宣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盛公司拖欠宣丽材料款,则德盛公司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与丽江路交汇处的“百年俪景”小区H-2-20-1房产抵付材料款给宣丽,因宣丽当时没有时间取上述房屋的房款收据,所以委托姜兴国代为领取,在姜兴国将房款收据领回后,即交付给了宣丽。此行为仅仅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宣丽自行承担,与姜兴国无任何关联,且该房屋又经宣丽同意、德盛公司认可转让给了王彦丽占有、使用,并由王彦丽承担向德盛公司偿还房屋差价款的义务,此事实有宣丽、王彦丽及德盛公司主要负责人于2016年6月20日共同签订的委托函可以证实。另外,姜兴国不具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姜兴国对该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利,所以,姜兴国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仅依据姜兴国代宣丽领取房款收据这一事实,就认为姜兴国具有偿还欠款的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是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的一种认识。所以,姜兴国代领房款收据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姜兴国应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德盛公司提出由姜兴国与宣丽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德盛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依法驳回德盛公司对姜兴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彦丽述称:其只同意偿还德盛公司号石,不同意还款,因为王彦丽确实收到了房子。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其不同意偿还,双方约定以物来抵债务,不是现金,约定的时候也没有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德盛公司举示了付款审批单、收据、城建开发业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德盛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百年俪景”H-2-20-1号房屋抵给宣丽及姜兴国。因宣丽、姜兴国、王彦丽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够证实德盛公司将房屋抵给宣丽,并不能证实抵给姜兴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2、德盛公司举示了委托函,拟证实宣丽在2016年6月20日委托王彦丽还款,约定如王彦丽不履行此协议,造成的损失由宣丽负责。该委托函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宣丽、姜兴国均举示了离婚证,宣丽另举示了原材料供货承认单五份、材料验收承认单十四份,拟证实宣丽与姜兴国于2009年登记离婚,买卖关系的双方为宣丽和德盛公司。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王彦丽亦举示了委托函,拟证实其用号石来抵532622.85元房屋差价,是宣丽与德盛公司抵房后形成的欠款。该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宣丽与德盛公司之间存在号石买卖合同关系,宣丽向德盛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的厂区内供应号石。截至2013年3月28日,德盛公司尚欠宣丽号石款562857.15元,德盛公司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与丽江路交汇处的“百年俪景”小区H-2-20-1房产抵付号石款,姜兴国在该房屋收据上的经手人处签字确认收到房屋。房屋价值为1095480元,冲抵号石款后,宣丽应给付德盛公司532622.85元。2016年6月20日,针对宣丽应给付德盛公司的欠款532622.85元,宣丽向德盛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王彦丽结清此款,约定:材料名称为号石,规格型号为1-3、1-2,数量为5800立方米,单价为80元(不含票),时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并约定“因委托王彦丽为德盛公司以号石结清此账而形成的宣丽与王彦丽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德盛公司无关。因王彦丽不履行此协议而给德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宣丽负全责”。宣丽在委托人处签字,王彦丽在接受委托人处签字,该委托函留存于德盛公司。截至起诉日,王彦丽并未以号石偿还欠款,宣丽亦未还款。
审理中查明,宣丽与姜兴国于2009年9月15日在巴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抵账房屋由王彦丽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德盛公司与宣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宣丽对于德盛公司以房抵债后房屋差价款负有返还义务。宣丽向德盛公司出具的委托王彦丽还款的委托函,因留存于德盛公司,且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出示,应认定为德盛公司对于宣丽与王彦丽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表示认可,故王彦丽依据委托函成为德盛公司的债务人,负有向德盛公司偿还欠款532622.85元的义务;又因宣丽在转移债务后承诺因王彦丽不履行此协议给德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负全责,宣丽的此承诺应认定为保证。关于保证方式,因该承诺中的“不履行此协议”不等同于一般保证的“不能履行债务”,故应认定该承诺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8月15日,德盛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宣丽主张权利,故宣丽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德盛公司要求姜兴国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因双方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买卖合同双方为宣丽和德盛公司,在宣丽与德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前,其与姜兴国已经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且宣丽为保证人,而非债务人,故姜兴国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德盛公司要求姜兴国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盛公司要求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532622.85元及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22075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第三人王彦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庆
人民陪审员 戴德彬
人民陪审员 张桂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庆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