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4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曹长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丽,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才,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兴国,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彦丽,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丽、姜兴国、王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赵军,被上诉人宣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才,被上诉人姜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被上诉人王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102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判决宣丽、姜兴国共同偿还欠款532,622.75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为22,075元),王彦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宣丽、姜兴国、王彦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宣丽、姜兴国原为夫妻关系,本案案涉欠款发生时即使宣丽、姜兴国已经离婚,但系二人共同与德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宣丽向德盛公司出具委托函系债务转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彦丽接受宣丽委托自愿向德盛公司偿还债务,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债务人是王彦丽,保证人为宣丽,德盛公司向宣丽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姜兴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姜兴国与德盛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德盛公司主张的欠款形成于姜兴国与宣丽解除夫妻关系之后,故姜兴国不应与宣丽共同承担债务。姜兴国领取房款收据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姜兴国应承担责任的依据。
王彦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通过宣丽给德盛公司的委托函可知,宣丽委托王彦丽还款,王彦丽行使的是代理行为,并非债务转移亦或债的加入。债权债务的双方仍为德盛公司与宣丽,应由宣丽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王彦丽还款并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
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宣丽、姜兴国给付欠款532,622.85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为22,075元),以上共计554,697.85元;2、请求法院判令王彦丽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宣丽与德盛公司之间存在号石买卖合同关系,宣丽向德盛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的厂区内供应号石。截至2013年3月28日,德盛公司尚欠宣丽号石款562,857.15元,德盛公司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与丽江路交汇处的百年俪景小区H-2-20-1房产抵付号石款,姜兴国在该房屋收据上的经手人处签字确认收到房屋。房屋价值为1,095,480元,冲抵号石款后,宣丽应给付德盛公司532,622.85元。2016年6月20日,针对宣丽应给付德盛公司的欠款532,622.85元,宣丽向德盛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王彦丽结清此款,约定:材料名称为号石,规格型号为1-3、1-2,数量为5,800立方米,单价为80元(不含票),时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并约定“因委托王彦丽为德盛公司以号石结清此账而形成的宣丽与王彦丽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德盛公司无关。因王彦丽不履行此协议而给德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宣丽负全责”。宣丽在委托人处签字,王彦丽在接受委托人处签字,该委托函留存于德盛公司。截至起诉日,王彦丽并未以号石偿还欠款,宣丽亦未还款。宣丽与姜兴国于2009年9月15日在巴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抵账房屋由王彦丽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与宣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宣丽对于德盛公司以房抵债后房屋差价款负有返还义务。宣丽向德盛公司出具的委托王彦丽还款的委托函,因留存于德盛公司,且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出示,应认定为德盛公司对于宣丽与王彦丽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表示认可,故王彦丽依据委托函成为德盛公司的债务人,负有向德盛公司偿还欠款532,622.85元的义务;又因宣丽在转移债务后承诺因王彦丽不履行此协议给德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责,宣丽的此承诺应认定为保证。关于保证方式,因该承诺中的“不履行此协议”不等同于一般保证的“不能履行债务”,故应认定该承诺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8月15日,德盛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宣丽主张权利,故宣丽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德盛公司要求姜兴国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因双方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买卖合同双方为宣丽和德盛公司,在宣丽与德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前,其与姜兴国已经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且宣丽为保证人,而非债务人,故姜兴国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德盛公司要求姜兴国共同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德盛公司要求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王彦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德盛公司欠款532,622.85元及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22,075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王彦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德盛公司提交的有关姜兴国在经手人或领收人处签字的14份收款收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二审查明,宣丽在向德盛公司送货期间,姜兴国曾以领收人或经手人的身份与德盛公司结账,收取德盛公司支付给宣丽的号石款。
关于宣丽应否偿还案涉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宣丽向德盛公司提供号石,德盛公司欠宣丽号石款562,857.15元。经双方协商,德盛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号石款,确认案涉房屋价格为1,095,480元,冲抵号石款后,宣丽应给付德盛公司房屋差价款即案涉欠款532,622.8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016年6月20日,宣丽向德盛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王彦丽结清案涉欠款。依据委托函中宣丽与王彦丽约定的王彦丽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宣丽对此负责的内容,可以认定宣丽未脱离与德盛公司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宣丽所欠房屋差价款由王彦丽负责偿还系经债权人德盛公司同意,德盛公司亦未明示宣丽脱离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该委托函系德盛公司提供,认定德盛公司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委托函的内容,认定案涉欠款的偿还义务由宣丽转移给王彦丽,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宣丽应承担偿还案涉欠款的责任。
关于姜兴国应否偿还案涉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宣丽提供的原材料供货承认单,可以确认向德盛公司供应号石的人是宣丽,德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宣丽与德盛公司存在买卖号石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姜兴国与德盛公司存在买卖号石的事实。姜兴国以经手人或领收人身份收取号石款,应认定为系其以宣丽的名义收款,该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宣丽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号石的双方是宣丽和德盛公司。因宣丽与姜兴国于2009年9月15日离婚,案涉欠款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故不能将案涉欠款认定为双方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德盛公司要求姜兴国偿还案涉欠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姜兴国不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王彦丽应否偿还案涉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王彦丽对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无异议,其与宣丽签订委托函,同意偿还案涉欠款,应认定为债的加入,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案涉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宣丽、王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532,622.85元及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22,075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驳回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均由宣丽、王彦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双
审 判 员 胡世强
审 判 员 李秀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杨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