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刘铁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7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文,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双超米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iv>
法定代表人:曹长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丛玉宝,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iv>
负责人:于泽润,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铁文、原审被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丛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被上诉人刘铁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原审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原审被告丛玉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黑0110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改判该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刘铁文的妻子刘玉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刘铁文提交的刘玉红的残疾证上注明其为一级精神残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刘玉红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法律要件:1.无劳动能力(应该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者其他有效证明);2.无生活来源(民政系统出具的相关证明)。而刘铁文没有对此完成举证责任,并且正常情况下刘玉红应享受民政部门低保救济,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故没有证据证明刘玉红的基本生活需要其丈夫刘铁文负责,刘玉红不具备适合的被扶养人主体身份,本案不应计算刘玉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铁文女儿的生活费计算为
12621元-9666元(交强险)=2955元,对此2955元该公司愿意赔偿。
刘铁文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铁文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未成年的女儿刘欣月和精神一级残疾的刘玉红,且二人经常居住地是哈尔滨市香坊区,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赔偿其被扶养生活费
44409.3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低保属于政府的救济行为,而保险公司的扶养费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否办理低保并不是赔偿扶养费的前提条件,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盛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丛玉宝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刘铁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盛公司和丛玉宝赔偿其医疗费34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5838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6049元、营养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扶养费11663.30元、42412元,合计179163.55元;2.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部分由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12时40分,丛玉宝驾驶所有人为德盛公司的黑A×××**号重型货车,在香坊××××中学附近倒车时,将驾驶电动自车的刘铁文撞到,造成刘铁文受伤、其电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玉宝承负全部责任,刘铁文无责任。事故当天,刘铁文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开放伤、右肘部挤压伤,共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71505.75元。刘铁文住院期间,德盛公司垫付74612元。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1.刘铁文右上臂开放伤,右肘部挤压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右上臂创口清创缝合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行右肘部清创缝合vsd引流术,右肩关节丧失功能42.43%,系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4.需要营养60日。另查明,涉案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丛玉宝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黑A×××**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每人每日标准为100元。黑龙江省2018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0780元/年。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91元/年。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035元/年。黑龙江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0090元/年。黑龙江省2018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52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丛玉宝驾驶德盛公司所有车辆将刘铁文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丛玉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丛玉宝案发时作为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用人单位德盛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和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71505.75元,因刘铁文住院期间,德盛公司已垫付74612元医疗费,现德盛公司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由二保险公司给付,且二保险公司同意对于德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该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鼓励被保险人积极配合治疗伤者,对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德盛公司10000元,由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德盛公司61505.75元。关于刘铁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因刘铁文住院61天,且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德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超出3106.25元,该费用由刘铁文从医院领走,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将剩余部分从住院伙食费中予以扣除,故由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中给付德盛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3106.25元,由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刘铁文住院伙食补助费2993.75。关于刘铁文主张的营养费,应计为6000元(100元/天×60天),故应由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铁文。关于刘铁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8382元(29191元/年×20年×10%),由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铁文。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书显示刘铁文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丛玉宝过错程度,对刘铁文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由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铁文。关于鉴定费2710元,因其系申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相关鉴定的合理支出,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刘铁文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71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已对该费用另有约定并对该免责的格式条款已作特别提示或说明,故该院对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就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铁文。关于刘铁文主张的诉讼费亦如此。关于刘铁文主张的护理费,刘铁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该院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计算为20085元(60090元/年÷365天×61天×2人)。刘铁文自愿主张16049元,该院按照该数额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铁文。关于刘铁文主张的误工费,刘铁文虽未当庭提供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但根据黑龙江双超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刘铁文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当天),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即使用工单位未与刘铁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应视为该单位已与刘铁文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用工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非本案审理范畴。事故发生前,刘铁文在该单位从事力工,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该证明及工资流水,其无法举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该院将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应为
25903元(52525元/年÷365天×180天)。该项费用由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铁文。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铁文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共二人,分别为刘玉红和刘欣月,结合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应计算为54691元{[21035元/年×(18-12)年]×10%+(21035元/年×20年)×10%}。刘铁文自愿诉请54075.30元,该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666元,由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4409.30元。故判决:一、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德盛公司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德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1505.75元;三、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德盛公司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6.25元;四、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铁文住院伙食补助费2993.75元;五、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铁文营养费6000元;六、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铁文残疾赔偿金58382元;七、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铁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铁文鉴定费2710元;九、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铁文护理费16049元;十、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铁文误工费25903元;十一、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铁文被扶养人生活费9666元;十二、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铁文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9.30元;十三、驳回刘铁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刘铁文妻子刘玉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铁文与刘玉红是夫妻关系,刘玉红系精神残疾一级,应认定其没有劳动能力,刘铁文对刘玉红具有扶养义务。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主张刘玉红应有低保,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即使刘玉红有低保,低保收入亦仅够刘玉红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刘玉红为精神残疾一级,其日常生活中尚需要治疗和陪护,低保收入不足以支付,一审判决考虑到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及相关医学常识,支持刘玉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刘铁文与刘玉红虽然是农村户籍,刘铁文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哈尔滨市,故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持刘玉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英杰
审判员  徐 东
审判员  姜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立娜
书记员赵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