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9民初788号
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曹长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吉街**。
法定代表人:薛同虎,职务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怡乐街赛丽斯家园**别墅
负责人:薛同虎,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恒安公司及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给付德盛公司欠款1,036,820元;2.请求判令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给付德盛公司暂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9,322.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和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0日,德盛公司与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向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施工的金色江湾地下车库、会馆项目提供混凝土。2012年10月底,经双方结算,德盛公司向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7,644,840元,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608,020元,剩余1,036,820元经德盛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按双反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2项约定,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应当承担德盛公司一切损失,并按未付欠款的0.3%/日偿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德盛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辩称,德盛公司确实与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向其供货,目前公司经营比较混乱,所以在庭前代理人与薛同虎沟通时,其表示公司现在没有找到相关结算文件及付款凭证。对德盛公司要求恒安公司及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共同给付没有异议,恒安公司是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的总公司,应该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二公司对德盛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应该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日起算,因为之前合同及双方均未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双方结算时间为2012年10月底,至2018年11月2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盛公司举示的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据3.收据及进账单、银行对账单等共计九张,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书》十份,其中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的结算书手写改动的金额少于原金额,并未损害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的利益,且经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审核同意,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以德盛公司财务经理的身份向恒安公司催要欠款符合常理,结合其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德盛公司自2014年至2019年间向恒安公司主张欠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德盛公司与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德盛公司为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承建的金色江湾地下车库、会馆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数量约30,000立方米,供货量按德盛公司发货单实际供应量计算,合同总价按实际发货量与相应单价计算确定。同时约定,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对已发生的款项应在30日内付清,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应按合同价款的0.3%/日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德盛公司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共计为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供应价值7,644,870元的混凝土,恒安公司已付款6,608,020元,尚欠1,036,85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德盛公司与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德盛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欠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德盛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给付欠款1,036,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已发生的款项应在30日内结清,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应按0.3%/日偿付违约金。德盛公司与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故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应于30日内即2012年11月23日前给付德盛公司欠款。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德盛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且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德盛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计算至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因恒安公司同意与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德盛公司要求恒安公司及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共同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关于欠款金额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036,820元;
二、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共同给付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36,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6元(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徐桂香
人民陪审员 梁文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朝阳
书记员郭东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