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百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11813号
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曹长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圣男,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百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89号龙珅花园C栋10层5号。
法定代表人:高晶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黑龙江五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学明,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百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佘圣男,被告百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百年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2117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对被告百年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同被告百年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百年建筑公司施工的哈尔滨闽江国际地库上面找平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10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百年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价款221170元。双方原在合同中约定以闽江国际商品房抵混凝土合同价款,但被告百年建筑公司因故无法取得抵账房产,故被告百年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价款。被告百年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持股99%,且被告***采用认缴方式出资,认缴金额为4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项:“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被告百年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7年5月起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百年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百年建筑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221170元,同时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与百年建筑公司确实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百年建筑公司也从事哈尔滨闽江国际地库顶板及保温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现场交叉进行,材料进场应经百年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或者百年建筑公司授权的负责人现场确认数量、车次后才能投入使用。百年建筑公司收到混凝土的事实,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百年建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和欠款事实,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交付混凝土给百年建筑公司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请是与百年建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百年建筑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有能力偿还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对此,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仅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股东才不受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而负有即时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在非破产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违反出资义务是以出资义务期限已经届满为前提的。在非破产情形下,如果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与被告百年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供应混凝土的计价标准,同时双方对百年建筑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2016年10月20日,百年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阐明供应票据的信息为江苏庆安建筑有限公司,北大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百年建筑公司为实际建设单位,款项的拨付及相关事宜均由百年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工程的名称为闽江国际二期地库工程。
被告百年建筑公司、***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六条约定供货量确认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且该合同并没有标注出确切的供货量。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记载内容不真实,建设单位应该是通常讲的开发商,根本不是百年建筑公司。另外,施工单位一栏中明显有后添加的手写体,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该情况说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供货单50份及供货统计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及混凝土的技术要求、浇筑方式。
被告百年建筑公司、被告***对证据二供货单系其单方形成,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其供货单显示北大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12份,结合原告举示证据一手写添加北大荒公司,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不真实的。不真实的具体表现在前三页工地确认人为吴宇,后就变成了开票人为吴宇,工地确认人看不清是谁。还有开票人为曹龙,工地确认人又进行了更换,所以,该证据明显不客观、不真实。因为开票人和工地确认人应该隶属于不同的两个单位,且该证据应该是公对公的行为,正常的情况下应该由项目部的项目章,所以该份证据明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三、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百年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资本为495万元,且为认缴。截至本案庭审前,***仍未出资到位,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百年建筑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四、哈尔滨德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载有哈尔滨德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名称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实际为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并由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百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
被告百年建筑公司对证据四不符合证据规则,该份证据应载明法定代表人,并且有其签字,且应载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该公司授权的人应出庭作证,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因此该份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不应当予以采纳。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百年建筑公司。
原告补充: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属于书证,书证并不要求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的人进行签字,如果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在证据效力上存在问题,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百年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验资报告,证明百年建筑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认缴出资的义务,认缴已实缴。证据来源是: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档案,共31页。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一可以证实***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所以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百年建筑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同被告百年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百年建筑公司施工的哈尔滨闽江国际地库上面找平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10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百年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型号C20为70立方米,单价270元,共计18900元;C20早强155立方米,泵送,单价310元,共计48050元;润泵砂浆1立方米,非泵,单价290元,金额为290元;C20早强防冻-5度,泵送,119立方米,单价330元,总计39270元;C20早强防冻-10度,泵送,322立方米,单价350元,总计112700元;C20早强防冻-10度,非泵,5立方米,单价330元,总计1650元;润泵砂浆,泵送,1立方米,单价310元,总计310元;合计价款221170元。上述价款被告未予给付。被告***系被告百年建筑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85万元,截止2013年1月11日,已经实缴48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年建筑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百年建筑公司未能依约按时付款系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百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1170元;
二、被告黑龙江百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前述货款的自2017年5月1日至给付完毕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被告黑龙江百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玉平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