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额济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额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达来呼布镇。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策克口岸国门。
法定代表人:聂建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北环路辅道特色植物园。
法定代表人:贾洪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额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阿拉善盟策克口岸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口岸规划局)、内蒙古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就有多项绿化工程项目合作,一、二审法院就付款事实认定不清,现有新证据证明款项重复计算,损害**的合法权益。(二)**公司对《采购入库单》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提供的苗木实际价格,错误认定**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苗木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及所任职的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自2014年开始常有绿化苗木买卖、绿化施工工程合作,双方供货往来遵循市场交易规则,先货后款的情况常有发生,双方不是钱货两讫的买卖方式,而是预付款后供货。2.原审法院认定**与**公司有口头约定,但未对价款进行约定,双方货款如何进行结算,70万元是否是49230棵苗木的实际价款均未查清,却认定**公司不拖欠**苗木款,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倒置,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双方对苗木数量无异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双方未对苗木价款进行约定,一、二审法院必须进行价格评估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填补合同漏洞,确定苗木价款。4.刘某作为**公司技术员,参与全部苗木购买事宜,现出具书面说明证明1277675元苗木款的事实,请再审法院予以查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公司共欠其苗木款及费用1397675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双方对苗木价格各执一词,**证明其苗木价格的证据为2015年9月16日《2015年合同外给**公司供苗结算单》,该结算单上需苗方处没有**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公司对此结算单也不予认可,故仅凭该结算单无法证明**向**公司供苗木款为1277675元。审查阶段**提供一份2015年9月16日《2015年合同外给**公司供苗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下方标注有“证明此苗木价格经我于2015年9月16日在策克口岸项目部审查后交**报吕**审定,之后吕**打电话告诉我双方已审定,待后由**公司分期付款。刘某2018.9.20”,**认为该份证据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刘某在结算单下方标注的内容不属于新证据,该标注内容的性质属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刘某应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现**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核实标注内容是否为刘某书写以及书写内容是否真实,故**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称因双方未对苗木价款进行约定,一、二审法院必须进行价格评估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填补合同漏洞,确定苗木价款。因双方对苗木价款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未签订补充协议,而在原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苗木进行价格评估,故原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福艳